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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林淑芝与颜廷俊、刘元芝、王福、姜修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淑芝,颜廷俊,刘元芝,王福,姜修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212号原告林淑芝,女,汉族,工人,住尚志市。被告颜廷俊,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刘元芝,女,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王福,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姜修成,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原告林淑芝与被告颜廷俊、刘元芝、王福、姜修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淑芝、被告刘元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廷俊、王福、姜修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颜廷俊、刘元芝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用于购车,约定2014年11月9日还款。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由被告王福、姜修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于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被告刘元芝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利率过高。被告颜廷俊、王福、姜修成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刘元芝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林淑芝举示证据情况如下:借条1张。拟证明原告2013年11月9日借给被告颜廷俊、刘元芝2.6万元,还款期为2014年11月9日,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由被告王福、姜修成、陈文德负连带担保责任,陈文德已经死亡。颜廷俊、刘元芝系夫妻关系,当时约定由两人自的四轮车作抵押,但四轮车原告始终没有管理使用,被告颜廷俊、刘元芝已将四轮车抵押他人。被告刘元芝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及拟证明事实质证认为:原告说的属实,抵押原告的四轮车已经被他人开走了。另外利率过高。被告颜廷俊、王福、姜修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刘元芝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颜廷俊、王福、姜修成未答辩、未举证,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对原告诉讼事实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颜廷俊、刘元芝向原告借款2.6万元用于购买车辆,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11月9日,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由被告王福、姜修成及陈文德负连带保证责任。陈文德已经死亡。颜廷俊、刘元芝系夫妻关系,借款当时约定由二人自家的四轮车作抵押,但四轮车原告始终没有实际管理使用,被告颜廷俊、刘元芝又将四轮车抵偿,并交付他人。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原告举示的证据及被告刘元芝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利率计算标准是否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维护。”据此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的月利率,明显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息为宜。综上所述,颜廷俊、刘元芝共同向原告借款26000元、被告王福、姜修成及陈文德(已死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标准略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廷俊、刘元芝共同偿还原告林淑芝借款26000元;二、被告颜廷俊、刘元芝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福、姜修成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颜廷俊、刘元芝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宝臣审判员  谢跃洲审判员  张忠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梁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