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民一初字第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丁明星与李坤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星,李坤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260号原告:丁明星,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新疆托里县锦汇小额贷款公司经理,住乌苏市捷特小区15号楼2单元201室。委托代理人:XX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坤鹏,男,年龄不详,汉族,系乌苏市鹏宇棉业有限公司投资人,住该公司院内。原告丁明星与被告李坤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坤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丁明星诉称:2012年4月22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大桥开发区、乌苏市鹏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院落以南、张长猛房屋以西处的10间房屋,以4000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被告承诺于2013年1月付清购房款,如未按协议办理,给对方按30%的违约金处罚。原告如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购房款及利息50000元,如未付清,房子退给原告。因被告至今未付购房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立即将位于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大桥开发区、乌苏市鹏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院落以南、张长猛房屋以西处的10间砖混结构房屋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坤鹏未答辩。原告丁明星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坤鹏于2012年5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欠原告购房款400000元,于2013年1月1日还清;(2)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保证:张长猛以西10间房子款450000元,如果7月31日前未还完,房子退给丁明星本人。2、证人葛立民的证言、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和送达通知书的照片8张,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通知书。被告李坤鹏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大桥开发区、乌苏市鹏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院落以南、张长猛房屋以西的砖混结构房屋10间,以4000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原告如约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丁明星房子款400000元,于2013年1月1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张长猛以西10间房子款450000元,如果7月31日前未还完,房子退给丁明星本人”。原告为此于2014年11月19日通知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至今未付购房款也未退还房屋,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未提供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120000元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协议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在保证书中已经明确表示如果7月31日前未还完购房款,房子退给原告丁明星本人。而且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通知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的购房款,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返还原告房屋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120000元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立即将位于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大桥开发区、乌苏市鹏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院落以南、张长猛房屋以西处的10间砖混结构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丁明星与被告李坤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李坤鹏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大桥开发区、乌苏市鹏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院落以南、张长猛房屋以西处的10间砖混结构房屋返还给原告丁明星;三、驳回原告丁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新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沈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