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吴顺胜与金尔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胜,金尔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1号原告:吴顺胜,经商。委托代理人:张昊。被告:金尔龙,经商。原告吴顺胜诉被告金尔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敬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尔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顺胜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欠款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为753720元)。被告金尔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及利息约定。本院认为,被告金尔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欠款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尔龙拖欠原告吴顺胜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尔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尔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顺胜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42元,由被告金尔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608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敬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 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