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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灯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绰号“老五”,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宁、宁翌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初至1月21日,被告人李×在灯塔市×镇×村老五驴肉馆楼上,私设赌局,多次会张×、刘×、郭×、邢×、邢邢×等人到楼上以推扑克的方式赌博,每场赌局参赌人员都在五人以上,并从赌局中抽取利润,没有固定抽取比例,庄家成一局,给李×100元到300元不等,李×每天抽红少则几千元多则上万元。2014年1月21日16时许,灯塔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在灯塔市×镇×村老五驴肉馆将李×抓获,现场扣押赌资八万二千元。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在灯塔市×镇×村经营“老五驴肉馆”,2014年1月1日至1月21日,被告人李×私设赌局,多次会同张×、刘×、郭×、邢×、邢邢×等人到“老五驴肉馆”楼上以推扑克的方式赌博,每场赌局参赌人员都在五人以上。李×为张×等人提供扑克及餐饮,并从赌局中无固定比例抽取利润,庄家成一局,便给李×100元到300元不等的抽红钱,李×每天抽红非法获利几千元至上万元不等,截至案发,被告人李×非法获利近六万元人民币。2014年1月21日16时许,灯塔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在灯塔市×镇×村老五驴肉馆楼上将被告人李×抓获归案,现场扣押赌资人民币八万二千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追缴赌资人民币五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收缴及追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刘忠阳、郭×、张×、邢×、邢×、刘×、王×、柴×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为保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树斌代理审判员  杜丽媛人民陪审员  臧木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