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78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春生,男,汉族,苍山荀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女,汉族,居民。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2月初相识,后于201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始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婚姻关系无法维持。因此,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曹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和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边 辉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