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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道富、林爱美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分公司、福清市东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爱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道富,林爱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分公司,福清市东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爱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初字第11号原告:杨道富,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爱美,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吴跃华,福建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燕铭,福建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王玉喜,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福清市东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任德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安,明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爱玉,男,汉族,居民,住福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道富、林爱美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分公司、福清市东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爱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道富、林爱美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杨道富、林爱美以需要补充收集新的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道富、林爱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367元,减半收取14183.5元,由原告杨道富、林爱美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远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桂花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