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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麻四种抢劫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麻四种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州刑执字第11号罪犯麻四种,男,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花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麻四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二千元,余款因家庭贫困已无力缴纳)。刑期自2008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1日止。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麻四种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够承认犯罪事实,服从法院判决,坚持写认罪悔罪书;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监狱组织的各项活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4年9月底,累计考核分91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麻四种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麻四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麻四种减去截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军代理审判员  周伟代理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