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3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景松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3492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企业注册号110106005185253。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智慧,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陈景松,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公司)与被告陈景松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桂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远意通公司诉称: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南里京品×号楼×单元×房屋(下称西罗园×房屋)系陈景松的住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22.95平方米。一直由我方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按照相关规定,对方应按照30元/建筑平方米交纳供暖费用,但其拖欠供暖费未交纳。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陈景松支付2009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17531元(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供暖费1088.5元、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供暖费1688.5、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四个供暖季各3688.5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被告陈景松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景松系西罗园×房屋产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2.95平方米。华远意通公司为该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供暖形式为天然气供热,供暖费标准按建筑面积为30元/平方米。陈景松未交纳2009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1753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锅炉供暖运行委托合同及补充合同、诉讼材料目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陈景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证据,陈景松系西罗园×房屋产权人,华远意通公司为其房屋进行供暖,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华远意通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后,陈景松应缴纳相应的供暖费用。现华远意通公司要求陈景松支付拖欠的供暖费用,并无不当。故对华远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景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共计一万七千五百三十一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九元,由陈景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桂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肖秋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