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胡臭娃、张学珍与胡海忠、胡强燕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臭娃,张学珍,胡强燕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胡臭娃,女,1955年6月13日出生。原告张学珍,男,1953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洁,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被告胡强燕委托代理人胡海忠,又名胡锁奎,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被告胡强燕,又名胡天龙,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原告胡臭娃、张学珍与被告胡海忠、胡强燕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玉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臭娃及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胡海忠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学珍、被告胡强燕因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李洁、胡海忠到庭代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臭娃、张学珍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之子张全喜应被告胡海忠的要求去给被告家帮忙拆除旧房,挖墙时土墙倒塌,将张全喜压在下面,在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不幸去世。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支付了20000元丧葬费,并答应以后会帮原告家干农活,鉴于胡臭娃与胡海忠是亲姐弟关系,当时就没有起诉。后来原、被告两家因为干农活及其他琐事多次发生吵嘴打架,原告对被告很失望,张全喜是原告家的主要劳力,现在原告失去了生活依靠,二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2155.2元、丧葬费21721.5元、被抚养人(张学珍)生活费30714.19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174590.8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海忠、胡强燕辩称:胡臭娃与胡海忠是亲姐弟及张全喜自动给被告家义务帮工致死属实。事故发生后,经亲戚邻居主持双方协商,被告支付了张全喜全部的丧葬费4000元并付给原告20000元作为死者对其父母将来的安葬费,当时原告也无异议,对原告所说的帮助干农活��事当时根本未提。被告以为事情就这样解决了,就继续修建了房子。现在原告反悔要求赔偿,因被告家的钱全部用来修房了,实在没经济能力给付现金,被告愿意将房院给二原告作为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胡臭娃、张学珍共生有长子张进喜(属牛)、次子张建喜(1973年8月12日出生)、三子张全喜(1981年1月5日出生,未婚,农民)三个孩子,二原告与张全喜在一起生活,胡臭娃与被告胡海忠系亲姐弟且在同社居住。2014年2月13日(农历正月十四日),张全喜、张建喜给其舅胡海忠家义务帮工拆除旧西房,在拆除该房高约3米的后墙时,二被告及在场的其他人均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张全喜等人就直接从该墙墙根处挖拆,致该墙突然倒塌,将张全喜压倒在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亲戚邻居主持协商,胡海忠承担了张全喜的丧葬费用4000元,并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作为死者对其父母将来的安葬费,当时未写书面协议。后来因原告以张全喜死亡为由要求被告帮助干农活及其他琐事两家多次发生吵嘴打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臭娃、张学珍之子张全喜为其舅被告胡海忠家义务帮工拆除旧房,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从事有危险的拆墙劳务过程中致提供劳务的张全喜死亡,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对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赔偿二原告的相应损失;张全喜作为一名三十多岁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其所从事劳务的危险性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但张全喜对此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而采用了直接从墙根处挖拆的不当���式方法,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对其死亡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因此依法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虽然在亲戚邻居的主持下对有关善后问题达成了口头协议,但该协议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法定赔偿项目没有涉及,且二者数额相差很大,之后双方又因此事及其他琐事多次发生吵嘴打架,以致二原告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依法按侵权之诉处理较为妥当。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海忠、胡强燕赔偿原告胡臭娃、张学珍因儿子张全喜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02155.2元、丧葬费21721.5元、被抚养人(张学珍)生活费30714.1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174590.89元的70%即122213.62元,已付24000元,还应付98213.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臭娃、张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6.5元,由原告胡臭娃、张学珍负担161元,被告胡海忠、胡强燕负担375.5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石含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