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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身份证号码×××4828。因本案于2014年10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起,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珠海振威投资有限公司出纳兼任该公司控股的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珠海振威毛衫有限公司、珠海威丝曼之家电子商务公司、振威(澳门)发展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将其经手的上述公司的闲置资金拿去澳门赌博。截止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已侵占了上述公司资金供给人民币698220.26元,且一直未偿还。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银行交易流水,抓获经过,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报案材料,珠海威丝曼服饰有限公司提交的现金记账表、收据、账户明细表,珠海市万合服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账户差异明细、收支明细表银行流水、现金缴款单,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户籍资料,出入境记录,珠海振威投资有限公司、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21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琳琳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人民陪审员  毛小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冼宇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