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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宋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30号原告:宋某,女,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陈正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于固成,颍东区��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伟、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春天在宁波打工时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同年7月22日生一子取名汪子豪,××××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游手好闲,不尽家庭义务,为此发生纠纷后,其娘家人前去调解还被被告及被告家人无故殴打,现其已伤透心,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其不支付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其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状况;2、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而闹矛盾及警察接警处理情况;被告汪某当庭辩称:其与原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已经生育一男孩,家庭生活和谐,原告离婚系原告家人处理矛盾时不够冷静。被告提供了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春天在宁波打工相识,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同年7月22日生一子取名汪子豪,××××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最近阶段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一些争执。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32寸海尔彩电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美的挂壁式空调一台、清华阳光太阳能一台、电脑一台、半自动小燕子洗衣机一台、三组合沙发一套、四组合衣柜一套、大圆桌一个及个人生活用品;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档案材料、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汪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近段时间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一些争执,但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如双方本着互敬互让的态度,���有利于家庭稳定、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明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