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665号原告钟某某,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韦某某,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广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6月5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方家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相恋时间短,缺少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导致婚姻基础较差。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但随着时间的增长,被告的坏脾气也日渐显现,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对家庭没有责任感。2014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经审查查明:本院曾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1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钟某某与韦某某告离婚。2015年2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经查询(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1898号档案材料,该案判决送达钟某某的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送达韦某某的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1898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当事人的最后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由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生效时间应当为2014年8月28日。而本案原告在未证明存在其他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在未满六个月的2015年2月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起诉。本案不收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2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