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县法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金云与张新生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云,张新生,张本钦,余利苹,余玉萍,余秀平,余艳平,张苑红,余苑海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县法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张金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邹英勉,系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站场,系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生(又名余汉添),男,汉族。被告张本钦(又名余汉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胜标,系广东东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书,系广东东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利苹,女,汉族。被告余玉萍,女,汉族。被告余秀平,女,汉族。被告余艳平,女,汉族。被告张苑红,女,汉族。被告余苑海,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苑红,女,汉族。原告张金云诉被告张新生、被告张本钦、被告余利苹、被告余玉萍、被告余秀平、被告余艳平、被告张苑红、被告余苑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英勉、被告张新生、被告张本钦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胜标、被告余利苹、被告余玉萍、被告余秀平、被告余艳平、被告张苑红、被告余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云诉称,其是梅县程江镇古塘村某小组村民,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其与梅县程江镇古塘村某小组村民余晋奎结婚。其夫妇婚后共生育有二儿五女,即二儿张新生(又名余汉添)、余汉忠(幼年夭折),五女为女儿余小平、余利苹、余玉萍、余秀平、余艳平。2003年原告之夫余晋奎去世。女儿余小平于1979年结婚,其丈夫张本钦入赘余家。1985年女儿余小平去世,张本钦被原告夫妇收为养子,改姓名余汉本(即被告余汉本)。女儿余利苹、余玉萍、余秀平、余艳平均已出嫁,户口仍在某小组。张苑红在出生后第三天就被原告夫妇抱养,作为余小平、被告余汉本的养女,1985年余小平去世时,张苑红5岁,余苑海4岁,余汉本无能力抚养二个女儿,是原告夫妇把二个孙女抚养成人。两孙女随原告夫妇在某路岗子店居住生活,直到读书、出嫁,张苑红嫁到石坑,余苑海嫁到扎田。后来张苑红又回来与被告余汉本一起生活。原告有时在岗子店居住,有时在余屋住。逢年过节,原告夫妇的女儿们等全部回余屋聚。现原告想在生前将房屋分割,免得以后兄弟争执。谁知张苑红竟将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张苑红名下[梅府集用(某)字第某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几次赶原告出屋,把原告的房门撬开,让原告没有屋住,讲是原告没有份的屋,张苑红想独吞这房屋。房屋坐落在梅县程江镇古塘村某小组,房屋所占土地是原告之夫余晋奎父母留下的地方,四至是:东至空地,南至村道,西至李某云屋,北至余某莲屋,面积72平方米。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原告夫妇欲在该土地上建房,当时砌有部分地基。1981年由被告张新生出资打下三层楼房的墙基,用砂灰筑有1.5米高的灰墙及围墙,已成宅基地。建造房屋的资金来源是靠原告夫妇做生意一点一点积累起来的,还有就是当时村民小组转让土地的土地款。房屋从2001年5月开始建造,年底已建成两层房屋并入住,一层和二层都是三间一厅一厨房结构。房屋是原告夫妇出资建成的。被告余汉本作为原告夫妇的大女婿,后认做养子,自从进原告家后,从来没有赡养过原告夫妇,连原告之夫去世也没有出一分钱。张苑红和余苑海两姐妹也是原告夫妇一手带大的。原告夫妇建造房屋时,让被告余汉本帮忙,余汉本提出要给工钱,让他看建筑材料,要支付给他600元工钱。原告在2011年因患心脏病几次住院治疗,被告余汉本都没有来看望。原告住院治疗费用都是被告张新生负担的。2001年4月,原告夫妇向古塘村提出要办理建房用地手续,因原告夫妇都不识字,所以让张苑红填梅县个人申请建房用地审批表。张苑红将自己填上户主,竟然不顾作为祖父母的原告夫妇,和作为父亲的被告余汉本。家里是原告夫妇在当家,建房屋时张苑红还在读书,被告余汉本没有对建房出钱出力,相反,还在建房时领取工钱。张苑红在2005年结婚生育户口迁出又迁回某小组。可见,张苑红早就有独吞这房屋的野心。为此,原告与梅县人民政府、梅县国土资源局以及张苑红、余汉本等人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行政纠纷一案,打了二场官司。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张苑红是属于代表张苑红户登记,而非张苑红个人。“至于涉案土地建房的出资问题,与被诉发证行为的合法性缺乏关联性,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坐落在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古塘村某小组由原告夫妇所建造的壹座贰层房屋(占地72平方米),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和《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自己应分割50%房屋,被告张新生、被告余汉本各分割25%。因原告无法就分家析产问题与被告张新生、被告余汉本进行协商,只好起诉至法院解决分家析产问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1、判令坐落在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古塘村某小组由原告张金云夫妇所建造的壹座贰层房屋(占地72平方米)中原告张金云分割50%房屋、被告张新生、被告余汉本各分割25%房屋(价值20万元);2、判令被告张新生、被告余汉本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新生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无异议,原告所说都是事实。被告张本钦(又名余汉本)辩称,一、原告要求分割房屋没有事实依据。讼争房屋是其和女儿张苑红出资兴建。其在1984年就被原告赶出余屋,在老屋中居住,那时即与原告分家。在2001年,因征地及张苑红打工等有了一定的积蓄,便与女儿张苑红商量建房,以便有栖身之地安度晚年,得到了女儿的大力支持,直到2004年才将房屋建好,所有建房资金均由其和张苑红支付,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房屋是其出资兴建。二、原告起诉自相矛盾。原告在诉讼中自始至终均称房屋是其夫妇出资兴建,既然如此,房屋应是原告所有,并不存在分割问题。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完全是为了霸占其的合法财产。三、讼争房屋从申请、兴建均由张苑红一手办理,土地使用证也是登记在张苑红名下。原告曾起诉梅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颁发给张苑红的土地使用证,被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充分证明房屋所有权是张苑红的,土地使用权也是张苑红的,原告要求分割实属无理。综上所述,其认为讼争房屋是其和张苑红出资兴建,原告请求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余利苹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余玉萍辩称,希望法院公平公正处理本案。被告余秀平辩称,本案诉争的房是我侄女张苑红用其的土地款做的屋。被告余艳平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是由张苑红父女三人土地款一笔一笔做的,请求法院调查。被告张苑红辩称,这房屋是其父女三人做的,其在建房时已出来打工,其完全有能力做房屋。被告余苑海辩称,这房屋是其父女三人征地的钱做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云是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古塘村某(原某队)村民,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原告与梅县区程江镇古塘村某(原某队)村民余晋奎结婚,婚后共生育二儿五女,即儿子张新生(余汉添)、余汉忠(幼年夭折),女儿余小平、余利苹、余玉萍、余秀平、余艳平。2003年余晋奎去世,其父母于1980年前过世。原告儿子张新生长期在外谋生,户口随原告在某小组;女儿余小平于1979年结婚,丈夫张本钦入赘余家,户口亦迁入某小组。1985年余小平去世,张本钦被原告夫妇收为养子,改姓名余汉本。原告女儿余利苹、余玉萍、余秀平、余艳平均已出嫁。1980年原告抱养张苑红作为余小平、余汉本的养女,张苑红结婚后户口仍在某小组。余小平与张本钦于1982年生育一女余苑海,余苑海于2003年左右出嫁,并随夫居住在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某村某小组。涉案房屋坐落于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古塘村某小组,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余晋奎父母留下的地方,东至空地,南至村道,西至余某莲屋,北至李某云屋,面积72平方米。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余晋奎家欲在该土地上建房,当时就砌有部分地基。2001年4月张苑红申请在该土地上建房,获梅县国土局批准,梅地证(个)字(某)某号《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显示:户主:张苑红;家庭人口成员:爷爷余晋奎,奶奶张金云,父亲余汉本,妹妹余苑海;现有住房:3间45平方米;申请建房用地说明:原土地使用权个人使用;村民小组、村委会意见:同意申请建房;镇国土所、镇政府意见:同意申请;县国土局审批意见:同意补办建房用地旱地72平方米;同年5月张苑红取得某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梅建施(某)第某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开始施工建房,并将原有的地基全部挖掉重建;同年底建好二层房屋(未装修)并入住。2001年入住后讼争房屋陆续装修,直至2005年左右才完全装修好。2009年9月张苑红经申请获取了梅府集用(某)字第某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底因张新生想在涉案房屋二楼基础上加建第三层而发生家庭矛盾。后原告张金云于2013年6月24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梅府集用(某)字第某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梅中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金云请求撤销梅府集用(某)字第某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原告张金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6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在讼争房屋建好之前张金云夫妇居住于原告张金云娘家古塘某张屋,被告余汉本居住在古塘村某队,张苑红、余苑海随原告张金云夫妇居住在古塘某队。2001年底讼争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入住后,被告余汉本居住于讼争房屋,原告张金云与余晋奎、张苑红、余苑海仍居住在古塘某队。2003年余晋奎过世后,被告张苑红与被告余汉本居住于讼争房屋,被告余苑海出嫁后居住于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某村。原告张金云主张余晋奎过世后,其在古塘某队会居住,在讼争房屋亦会居住;被告余汉本、张苑红则主张原告张金云一直未到讼争房屋居住。又查,余晋奎、余汉本、张苑红、余苑海在2000年至2004年大新城征地期间均领取有征地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古塘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张苑红户的《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671号行政判决书、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梅中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4)梅县法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记录表、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彩印件、梅县建设局颁发的某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梅府集用(某)字第某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房屋是属于余晋奎、张金云夫妻财产还是张本钦、张苑红、余苑海共有财产亦或余晋奎、张金云、张本钦、张苑红、余苑海家庭共有财产问题。二、涉案房屋份额的确定问题。一、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问题。涉案房屋坐落于梅州市梅县区古塘村某小组上余屋,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梅府集用(某)字第某号。原告张金云于2013年6月24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梅府集用(某)字第某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梅中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金云请求撤销梅府集用(某)字第某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原告张金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6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审法院均认为,张苑红系代表户进行登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根据上述规定,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是以户为单位申请土地使用权的。张苑红于2001年4月为解决居住问题,提交了建房用地申请表并获得了审批,其递交的《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显示:户主:张苑红;家庭人口成员:爷爷余晋奎,奶奶张金云,父亲余汉本,妹妹余苑海。自审批成立,《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上的家庭成员均享有涉案房屋土地的使用权。张苑红户依法获得审批后在土地上建起两层房屋。现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其夫妻共同出资建造的,被告张本钦、张苑红、余苑海则主张涉案房屋是其父女三人共同出资建造的。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足以证实各自主张的证据。一、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古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看,双方在2000年至2004年征地期间均有领取征地补偿款,具有出资建造房屋的能力,但不能根据出资能力推断讼争房屋是由谁出资兴建。二、原告提交的宅基地及建房证明经梅县程江古塘村民委员会出具更正声明证实,无法证实房屋系由谁出资所建。三、原告提交的陈某铮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余汉本提交的蔡某明出具的证明,因陈某铮、蔡某明均系原告女婿,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又未出庭作证,且两人作出的证词完全相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四、被告张苑红提交的水电业户名为余晋奎、张本钦的水费缴费单各一张,只能证实两个不同地方有户名为余晋奎及张本钦的水费缴费,但不能证实余晋奎、张金云夫妇与张本钦父女三人已分家,且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均确认建房之前张苑红、余苑海一直随原告夫妻居住,亦说明双方一直未分家。另外,从被告张苑红提交的此份证据看,讼争房屋并非余晋奎夫妇唯一住所,而被告张苑红提交的侯某玉、叶某招等29位古塘某村民签名确认的证明,证实余晋奎、张金云夫妇未与余汉本共同生活对此亦可进行佐证。五、被告张苑红提交的古塘某村民签名出具的证明,证实讼争房屋由余汉本依靠田地征收款出资兴建。但据被告余汉本、张苑红、余苑海本人自述,讼争房屋系由其父女三人共同出资兴建,与证人证言有出入,不能作为唯一凭证对出资情况进行认定。综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各自主张。但根据2001年4月张苑红申请建房时递交的《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显示,当时申请建房用地时,是以余晋奎、张金云、张本钦、张苑红、余苑海五人的名义申请宅基地建房用地的,而房屋亦在同年底建好。可见讼争房屋是在家庭成员共有关系存续期间申请的建房用地,申请后同年即建好主体工程,足以说明建房之初,五人具有共同建房的合意且对出资情况均无明确约定,在此基础上结合双方均无法证实出资的情况,涉案房屋应视为此五人家庭共建房屋,依法共同共有。现原告请求确认讼争房屋份额,可予支持,但各自份额仍需根据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分割。二、关于讼争房屋份额的确定问题。本案中,余晋奎于2003年过世,而此时房屋尚未完成装修部分,直至2005年左右房屋方完成整体装修,故余晋奎对讼争房屋贡献小于其他共有人,应适当少分。余苑海于2003年出嫁,并随夫生活于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某村,同理余苑海应适当少分。而张本钦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后张苑红亦一直随父居住于讼争房屋,两人对房屋尽到主要的管理完善作用,且考虑张本钦、张苑红对该居所的现实居住需要,应予适当多分。原告张金云作为古塘村某小组村民,因与余晋奎、张本钦、张苑红、余苑海是一家人而共同申请建房用地获得批准,同年讼争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入住后,原告张金云并非在讼争房屋常住,而主要居住于另一居所,考虑实际生活需要及对讼争房屋的贡献大小,应予适当少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考虑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认定讼争房屋由被告余汉本、被告张苑红各享有26%的份额;由余晋奎、原告张金云及被告余苑海各享有16%的份额。余晋奎于2003年过世后未留有遗嘱,各继承人亦对余晋奎享有的讼争房屋份额如何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讼争房屋属于余晋奎名下的份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张本钦与余小平结婚后入赘余家,自1985年余小平去世后,其一直未再娶,亦被余晋奎、张金云夫妻收为养子,改姓名余汉本,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将余汉本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余小平先于余晋奎过世,余小平名下可继承余晋奎讼争房屋的份额由其女儿张苑红、余苑海代位继承并平均分割。在本案中,各继承人均未主张多分或少分情况,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讼争房屋属于余晋奎名下16%的份额由张金云、张新生、余汉本、余利苹、余玉萍、余秀平、余艳平平均继承分割,各占2%的份额,由张苑红、余苑海各代位继承分割1%的份额。综上,坐落于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古塘村某村民小组上余屋的贰层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梅府集用(某)字第某号]由张金云、张新生、张本钦、余利苹、余玉萍、余秀平、余艳平、张苑红、余苑海共有,并由张金云占18%的份额,由张本钦占28%的份额,由张苑红占27%的份额,由余苑海占17%的份额,由张新生、余利苹、余玉萍、余秀平、余艳平各占2%的份额。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古塘村某村民小组上余屋的贰层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梅府集用(某)字第某号]由张金云、张新生、张本钦、余利苹、余玉萍、余秀平、余艳平、张苑红、余苑海共有,并由张金云占18%的份额,张本钦占28%的份额,张苑红占27%的份额,余苑海占17%的份额,张新生、余利苹、余玉萍、余秀平、余艳平各占2%的份额。案件受理费4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金云、被告张本钦、被告张苑红、被告余苑海各负担240元,由被告张新生、余利苹、余玉萍、余秀平、余艳平各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叶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