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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米科亮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米科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27号罪犯米科亮,河北省赞皇县人,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保刑初字第1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米科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米科亮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米双成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冀刑二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本院于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米科亮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获计分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2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1次。有奖励审批表在卷证实。该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米科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爱厂审 判 员  刘华锋代理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