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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40号原告郑某,农民。被告康某,农民。原告郑某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下仓促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92年生长子康晓亮,2004年生次子康郑亮。2013年10月被告与我吵架后,双方分居。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坚决要求离婚。次子还小,应随我生活为宜。共同财产有北房五间应依法分割,为给长子结婚,借款5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平均分担。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农历9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于1992年生长子康晓亮,已结婚独立生活。2004年3月5日生次子康郑亮,随被告生活。2013年10月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北管头村建北房五间。庭审中,原告陈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有效证据;称有共同债务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陈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提供了康小亮、康郑亮、董玲玲(原、被告长子、次子、长媳),康立建、荀巧翠证言证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称有共同债务55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言有异议,对债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20多年,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家庭和双方感情,在互谅互让、互相理解的基础上包容对方,加强沟通、建立信任,共建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故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纪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立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