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方雪芳与X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雪芳,X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672号原告方雪芳。被告XXX。原告方雪芳诉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款共计256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款项156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支付料款15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XXX尚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被告X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XXX向原告方雪芳赊购水晶珠,尚欠款项25650元。2014年5月24日,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156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方雪芳与被告X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600元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X支付原告方雪芳货款计人民币15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杨怡果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