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苏光明湖度假村有限公司与句容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光明湖度假村有限公司,句容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句行初字第24号原告江苏光明湖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东昌镇。委托代理人张经建,江苏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句容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北路。法定代表人朱伟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洪,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光明湖度假村有限公司诉被告句容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15日、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经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洪、李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光明湖度假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台商独资企业,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唯一股东为(香港)金富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发公司)。1994年4月12日,原告根据镇外经贸资字(1993)第467号文件领取了用地面积1500亩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句城规(94)第9号,后按规定向被告交纳了土��出让金。被告却未如约向原告发放土地使用权证,而是错发给和原告不是同一法人的非用地单位金富发公司。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至今没有纠正错发土地权证的行为违法;2、判被告赔偿因违法行政造成原告的损失计102526231元及该款1995年6月20日至今的利息。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2013)镇行赔终字第3号、(2013)润行赔初字第5号、(2014)行赔终字第2号判决书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两份、董事会决议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1993年6月8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过土地出让合同;3、镇江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镇外经贸资字(1993)第467号一份,证明政府根据双方的土地出让合同,批准了原告的用地;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江苏有富远东度假村有限公司用地图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用地;5、土地款清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缴纳土地出让金;6、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合法用地价值及损失,也是这次索赔的依据;7、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95)125号文一份,证明被告当时把土地使用权证错发给原告是违法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7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被告句容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994年4月-9月期间,被告与注册在香港的金富发公司签订34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同年6月-12月期间向金富发公司颁发34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原名江苏有富远东度假村有限公司,系金富发公司独资设立的项目公司。原告并非出让合同的当事人,也���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受让人,无权要求土地登记。被告既无向其发放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也无所谓纠正错误发证的法定职责。原告提起诉讼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原告曾以共同原告身份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提起诉讼,是被告出让土地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行为的参与者,早已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发生,现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与(香港)金富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三十四份;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行终字61号至94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一被告系与金富发公司签订出让合同,被告向金富发公司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完全合法;第二原告曾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与金富发公司共同提起诉讼,早已知道��告向金富发公司发放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原告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起诉期限。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出让合同合法,也不能证明金富发公司是用地单位,原告作为合法的用地单位手续齐全,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7均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故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金富发公司经批准设立外资企业江苏有富远东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1994年4月-9月,被告与金富发公司签订34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6月-12月,金富发公司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9月30日,有富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光明湖度假村有限公司。2003年8月5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金富发公司与原告于2003年12月22日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判决维持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后金富发公司与原告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4年11月12日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与金富发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的受让方为金富发公司,原告并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政相对人。且2003年8月被告已决定无偿收回诉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维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诉争地块土地使用权已收归国有,原告对诉争地块中的土地不享有相关权利,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2003年12月22日原告作为共同原告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知悉被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错发土地使用权证要求确认违法并予以赔偿,主体资格不适格且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光明湖度假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颖人民陪审员 李胜琴人民陪审员 李盛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桂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