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黄广与冯煜辉,冯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广,冯煜辉,冯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黄广,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朱临涑,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煜辉,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冯婉华,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营业执照。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孙明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广诉被告冯煜辉、冯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陈丽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朱临涑、被告冯煜辉、冯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广的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冯煜辉、冯婉华连带赔偿原告黄广医疗费129236.47元;二、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辩称:一、冯婉华的发动机号31924T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限额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有购买不计免赔。二、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人保佛山分公司对于有病历对应的正式医疗费发票负责赔偿,对于自费药不负责赔偿。其中,医疗费中人保佛山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到医院,车主方已垫付10000元到医院,根据贵院裁定,已从人保佛山分公司账号扣划70000元给原告,即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已支付90000元,对于已垫付的金额请依法扣减。三、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保险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的诉讼费不由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承担。被告冯煜辉、冯婉华辩称:和人保佛山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冯煜辉、冯婉华共垫付15000元,其中在南庄医院垫付5000元,在佛山市中医院垫付1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20时25分,被告冯煜辉驾驶粤E×××××号牌小型汽车,沿紫洞河堤路由东往南方向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紫洞河堤灶沙村至路口时,遇原告黄广驾驶桂R×××××摩托车沿紫洞河堤路由西往东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广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煜辉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广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医院禅城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4865.14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95天,产生医疗费149236.47元。出院诊断:左小腿严重压榨伤并感染坏死,左胫腓骨上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左腓总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门诊换药;2、定期复查;3、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4、指导功能锻炼。被告冯煜辉驾驶的粤E×××××号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冯婉华,被告冯煜辉与冯婉华是姐弟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有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冯煜辉、冯婉华向原告黄广垫付医疗费14865.14元;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内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且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222-1号民事裁定书向原告黄广先予支付7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而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黄广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冯煜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广因本案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54101.61元,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E×××××号牌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已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则无需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再支付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超过交强险理赔部分的剩余赔偿款为154101.61元-10000元=144101.61元,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冯煜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44101.6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因被告冯煜辉、冯婉华已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865.14元,该费用可视为被告冯煜辉、冯婉华代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中垫付的费用,被告冯煜辉、冯婉华应另行向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主张权利。又因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已向原告先予支付70000元,故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实际应从商业三者险中赔付款项为59236.47元(144101.61元-14865.14元-70000元),且扣减先予支付的7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剩余限额为4300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粤E×××××号牌小型汽车所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故被告冯煜辉、冯婉华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43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黄广赔偿59236.47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其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4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泽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