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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与甘肃梓彰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德强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梓彰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刘德强,霍新杰,杨默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梓彰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新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立忠,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爱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利,女,汉族,1978男5月21日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强,男,汉族,19889年12月22日生,农民。原审被告霍新杰,男,汉族,1973年8月4日生,甘肃梓彰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立忠,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默,男,汉族,1981年6月5日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冯进萍,甘肃韩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梓彰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一帆和大地财险兰州公司就甘A×××××号“奥迪”小型轿车签订了保险单号为PDDK201462010073000151、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0时至2015年5月1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264700元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2014年7月26日18时40分许,刘德强驾驶霍新杰从汪晶处借用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杨默的宁A×××××号“英菲迪尼”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连霍高速1590公里500米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高建人驾驶的甘A×××××号“奥迪”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又使甘A×××××号“奥迪”小型轿车与雒汉鼎驾驶的甘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致乘坐甘A×××××号“奥迪”小型轿车的孙素娟、王世孝受伤和乘坐宁A×××××号“英菲迪尼”小型越野客车的霍新杰受伤及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凤翔大队认定刘德强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高建人、雒汉鼎无责任。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王一帆向定西市安定区永新汽车修理厂支付施救费800元。同日,因王一帆将甘A×××××号“奥迪”小型轿车托运到兰州金岛煜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向兰州亿利通汽车修理厂支付托运费1150元。2014年9月11日,王一帆向兰州金岛煜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甘A×××××号“奥迪”小型轿车的维修费89075元。2014年8月6日,王一帆向大地财险兰州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载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应由刘德强负全部责任,王一帆收到大地财险兰州公司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辆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的保险赔偿金后,将代位追偿权转让给大地财险兰州公司等。2014年9月16日,大地财险兰州公司向王一帆支付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金91025元。甘肃梓彰原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注册成立,由霍新杰担任总经理。该公司住所地为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407号(工商银行安宁支行家属院7楼701室。刘德强系该公司雇员。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刘德强受霍新杰指派从事甘肃梓彰原公司的业务。杨默就宁A×××××号“英菲迪尼”小型越野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0时至2015年3月30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刘德强持有准驾车型为C1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另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宁A×××××号“英菲迪尼”小型越野客车予以保全,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作出(2014)安民一诉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辆车予以保全,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交纳保全费10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施工单、权益转让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是因刘德强在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所致,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凤翔大队认定刘德强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高建人、雒汉鼎无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刘德强从事甘肃梓彰原公司指派的雇佣活动,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给他人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甘肃梓彰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且刘德强在从事甘肃梓彰原公司指派的雇佣活动中具有重大过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甘肃梓彰原公司、霍新杰认为刘德强非系甘肃梓彰原公司、霍新杰的雇员,且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刘德强、霍新杰等结伴旅游,没有从事甘肃梓彰原公司、霍新杰指派的雇佣活动,甘肃梓彰原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且刘德强予以否认,故不予采纳,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刘德强从事甘肃梓彰原公司指派的雇佣活动,非系霍新杰指派的雇佣活动,而甘肃梓彰原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大地财险兰州公司要求霍新杰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霍新杰认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予以采纳。甘肃梓彰原公司认为大地财险兰州公司起诉时所列被告梓章原公司非系甘肃梓彰原公司,属诉讼主体不当的辩解,因甘肃梓彰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兰州市范围内另有一家注册成立的法定代表人为“霍新杰”的“梓章原投资管理公司”因此,认定大地财险兰州公司所列被告梓章原公司系甘肃梓彰原公司,故对甘肃梓彰原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中,大地财险兰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杨默的宁A×××××号“英菲迪尼”小型越野客车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安全行驶的缺陷,同时刘德强具有驾驶该辆车的资质,因此,大地财险兰州公司要求杨默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另外,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就宁A×××××号“英菲迪尼”小型越野客车承保了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但在本案审理中,大地财险兰州公司已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撤诉,因此,在计算大地财险兰州公司的合理损失时,将该2000元依法扣减。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大地财险兰州公司根据王一帆和该保险公司间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王一帆赔偿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给王一帆造成的合理损失91025元后,王一帆将代位追偿权转让给大地财险兰州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大地财险兰州公司为实现代位追偿权支付的保全费1020元的行为,亦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对大地财险兰州公司请求追偿9204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而甘肃梓彰原公司、霍新杰、杨默认为大地财险兰州公司已向王一帆赔偿的甘A×××××号“奥迪”小型轿车的维修费89094.57元及事故施救费800元、拖车费1150元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辩解,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甘肃梓彰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甘A×××××号“奥迪”小型轿车的维修费89094.57元、事故施救费800元、拖车费1150元及保全费1020元等共计92064.57元中的90064.57元,并由被告刘德强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霍新杰、杨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7元,由被告甘肃梓彰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刘德强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甘肃梓彰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的名称为:甘肃梓彰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所诉的被告为:梓彰原投资管理公司,上诉人与起诉的被告属不同的法律主体。原审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在兰州范围内另有一家注册成立的法定代表人为霍新杰的梓彰原投资管理公司为由认定上诉人与梓彰原投资管理公司系同一主体属责任分配错误。2、原审认定刘德强与上诉人系雇佣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德强系霍新杰的朋友并非是上诉人的雇员。3、原审在无“定损单”及其它证据对事故车辆所受损失及金额加以证明的前提下,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为91025元属事实不清。4、原审将保全费1020元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甘A×××××号“奥迪”小型轿车车主是杨默,保险公司在未查明车主的情况下对该车进行保全,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刘德强、霍新杰、杨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服判没有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德强驾驶的宁A×××××号“英菲迪尼”小型越野客车将高建人驾驶的甘A×××××号“奥迪”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又使甘A×××××号“奥迪”小型轿车与雒汉鼎驾驶的甘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三辆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高建人、雒汉鼎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诉称“甘肃梓彰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梓彰原投资管理公司”属不同的法律主体,其应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诉人只是提出上诉而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由于甘肃梓彰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梓彰原投资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霍新杰,公司住所地都是工商银行安宁支行家属楼701室,二者只是全称与简称。上诉人诉称二者属不同的法律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宁A×××××号“英菲迪尼”小型越野车是霍新杰从他人处所借交由刘德强驾驶,原审中刘德强提供了其在公司上班的员工签到表及与他人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其是公司员工,甘肃梓彰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与刘德强不属雇佣关系的证据,二审中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依据不足。甘A×××××号“奥迪”小型轿车受损后即被托运到兰州金岛煜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公司维修后给车主出具了维修发票,原审中大地财险兰州公司提供了兰州金岛煜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时的维修施工单,上面有维修项目、维修备件的数量、计量、金额,大地财险兰州公司依据维修发票给车主支付维修款项并无不当。宁A×××××号“英菲迪尼”小型越野车是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为使申请人大地财险兰州公司的权益得到及时保护,原审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将肇事车辆予以保全正确,保全费用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上诉人甘肃梓彰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韦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