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商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何汝庆与杨文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汝庆,杨文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商初字第1173号原告:何汝庆。被告:杨文恺。原告何汝庆与被告杨文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何汝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何汝庆起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杨文恺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文恺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文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为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为无息借贷,并自愿将诉请利息部分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杨文恺未作答辩。原告何汝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文恺向原告何汝庆借款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文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文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系原件,上有被告杨文恺的签名、捺印,其来源与形式均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15日,被告杨文恺因资金紧缺,向原告何汝庆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讨,借款本金8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文恺向原告何汝庆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杨文恺借款后,经原告催讨,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但被告杨文恺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文恺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讨,借款人未予归还的,出借人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文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何汝庆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催告后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杨文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410元,由被告杨文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上官芳芳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人民陪审员 叶 淑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