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21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黎朝财与刘绍全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朝财,刘绍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401号原告黎朝财,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海平,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贵明,大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绍全,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黎朝财与被告刘绍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黎朝财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马利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龚煜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