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杨成庄支行与刘焕永、崔德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杨成庄支行,刘焕永,崔德强,汪风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杨成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毕杨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长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一,该行员工。被告刘焕永。被告崔德强。被告汪风来。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杨成庄支行与被告刘焕永、崔德强、汪风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一、被告刘焕永、汪风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杨成庄支行诉称,被告刘焕永于2009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借款本金2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5月20日,用途为购猪料,合同约定借款利率7.08‰,还息方式为按季结算。由被告崔德强、汪风来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焕永发放借款2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偿还本金1000元,尚欠借款19000元未还,被告崔德强、汪风来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及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2605.67元,共计21605.67元,并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焕永、汪风来均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述事实。被告崔德强未出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被告刘焕永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购猪料,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08‰,该笔借款由被告崔德强、汪风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焕永提供贷款20000元。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归还本金1000元,现尚欠本金19000元未还,经原告向三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借款本息,但被告刘焕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崔德强、汪风来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原名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成庄信用社,后更改为现名称。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文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焕永、崔德强、汪风来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执行。被告刘焕永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崔德强、汪风来亦应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义务。现被告刘焕永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崔德强、汪风来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2605.6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焕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杨成庄支行借款本金19000元及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2605.67元,并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崔德强、汪风来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刘焕永负担,被告崔德强、汪风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泽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谢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