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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蒋连花与何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连花,何仙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111号原告:蒋连花。被告:何仙兰。原告蒋连花为与被告何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何仙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算,另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连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仙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家中建房之需,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1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6月1日,被告再次借款2万元,并于2014年8月1日就该2万元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利息为800元。以上三笔借款均付息至2014年7月,8月起被告既未付息,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仙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连花借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算,另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另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止为800元)。二、驳回原告蒋连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何仙兰负2450元,由原告蒋连花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湘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