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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高聚祥与陈朝阳、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聚祥,陈朝阳,陈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93号原告高聚祥,男,1968年9月2日出生。被告陈朝阳,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被告陈超,女,1969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高聚祥与被告陈朝阳、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聚祥,被告陈朝阳、陈超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聚祥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经朋友介绍,以做水电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3年8月18日,被告陈朝阳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陈朝阳第三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7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一张470000元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朝阳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超应对被告陈朝阳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朝阳、陈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5%计付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朝阳辩称,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是400000元,2014年6月18日借条中的70000元实际是2014年5月至12月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因未付转为借款本金。对原告其他陈述没有异议。被告陈超辩称,本案是被告陈朝阳个人向原告借款,与被告陈超无关,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朝阳因做水电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陈朝阳按月利率2.5%计付原告前述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17日止。自2014年5月18日起被告陈朝阳因工程资金被欠遂未按期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14年12月18日,经原告催讨,原告与被告陈朝阳经协商同意将之前借款本金400000元整合,并将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借款利息70000元一并计入本金,被告陈朝阳于当日出具470000元《借据》一张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被告陈朝阳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双方同意《借据》落款日期写在2014年6月18日。由于被告陈朝阳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陈朝阳与被告陈超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债务系发生在被告陈朝阳、陈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5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承诺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朝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高聚祥借款,原告与被告陈朝阳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陈朝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自认,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陈朝阳应当按照其承诺的借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偿还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朝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庭审查实,被告陈朝阳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470000元《借据》中的70000元是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400000元借款从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按月利率2.5%结算后的利息转为借款本金,原告实际未出借该笔借款,故本院认定该笔70000元借款属被告按约定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笔70000元利息的结算以及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8日起的利息部分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四倍的规定,故对前述超过法律保护限度的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被告陈超系被告陈朝阳妻子,本案借贷系发生在被告陈朝阳与被告陈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超虽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陈朝阳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本案被告陈朝阳向原告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超与被告陈朝阳共同偿还原告40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朝阳、陈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聚祥借款本金400000元及从2014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00%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聚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元减半收取4200元,由原告高聚祥负担150元,由被告陈朝阳、陈超负担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林 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