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沈百军与杨志彭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百军,杨志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72-1号申请执行人:沈百军,住所余姚市。被执行人:杨志彭,住所慈溪市。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606号沈百军与杨志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志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沈百军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杨志彭尚需向沈百军支付执行款245884元,另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960元,申请执行费35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7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 晓 东审判员 何 旭 强审判员 徐 人 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松迪(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