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执民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沈百军与杨志彭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百军,杨志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72-1号申请执行人:沈百军,住所余姚市。被执行人:杨志彭,住所慈溪市。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606号沈百军与杨志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志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沈百军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杨志彭尚需向沈百军支付执行款245884元,另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960元,申请执行费35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7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  晓  东审判员 何  旭  强审判员 徐  人  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松迪(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