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59号原告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郝天海。被告陈某某,男。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天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6月2日12时许,我在单位食堂工作,被告无端挑事,对我进行殴打,致我右眼及左手受伤,经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事发次日公安机关对被告采取了拘留措施。被告的行为造成了我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现要求:1、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9133.3元,护理费4664.8元(28天每日166.6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28天),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7755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某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巴彦淖尔市五鑫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主要内容:高某某职工工资2500元)。略意在证明:原告的工资从受伤害之日起停发工资,以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2、临河区八一乡丰收卫生所处方三张。略意在证明:原告6月2日开始就医。3、巴彦淖尔市残联眼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据(3706.8元)、收费报销凭证四张(676元)。略意在证明:原告在巴彦淖尔市残联眼科医院治疗情况和住院时间及支出情况。五原李四骨科处方、门诊收据。略意在证明:原告在李四骨科治疗及支出费用。巴彦淖尔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结算发票(3287.06元)、门诊收费报销凭证12张(774.87元)。略意在证明:原告在巴彦淖尔市中医医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及支出费用。6、出租车发票2张(10元)。意在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800元)、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2000元)。意在证明:经巴彦淖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委托原告在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害鉴定支出800元,原告委托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及误工进行了鉴定,支出费用2000元。巴羽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52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略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日为70天。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没打过高某某,原告的手是让拉架弄伤的,高某某眼睛上的伤是过去的,我不同意赔偿。关于鉴定书我考虑考虑再说。被告陈某某就自己的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2时许,原告高某某在单位食堂工作时,与被告陈某某因吃饭的事情发生争执,后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陈某某致原告高某某的右眼及左手指受伤。致使原告高某某当日在临河区八一乡丰收卫生所治疗。2014年6月6日转入巴彦淖尔市残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主要诊断为:右眼外斜视,其他诊断:右眼玻璃体混浊、高度近视,右眼睑血肿、眼底震荡上,支出医疗费3706.8元,门诊支出676元,合计4382.8元。好转后原告高某某于2014年6月9日转入巴彦淖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主要诊断: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支出医疗费3287.06元,门诊支出774.87元,合计4061.93元。同年7月2日,原告高某某又到五原县李四骨科治疗,支出69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高某某委托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做出巴羽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52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高某某左手指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2、误工日为70日。原告高某某支出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向巴彦淖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调取的陈某某、高某某、侯凤兰、崔来有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高某某发生争执,原、被告在相互撕扯的过程中,被告陈某某致原告高某某右眼及左手掌受伤事实存在,被告陈某某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并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高某某在纠纷中与被告进行撕扯,对自身损害事实的形成也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原告高某某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巴羽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52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原告高某某左手指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日为70日。结合法律规定,核定原告高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原告要求9133.3元(巴彦淖尔市残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门诊及住院治疗支出4382.8元;在巴彦淖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及门诊治疗支出4060.93元;五原县李四骨科治疗支出690元)、护理费1822.32元(计算方法:原告两次住院合计18天,参照2014年度自治区道交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为101.24元×18天)、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18天×每日4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计算方法:原告要求参照2014年度自治区道交赔偿标准中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元、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7679.62元。被告陈某某负担其中的70%,即47375.73元,其余由原告高某某自负。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800元,不属本案调整范围,不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7375.73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9元,原告已预交869.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339元,被告陈某某各负担531元,其余部分不再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