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鲁福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福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福贵,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唐爱荣,女,甘肃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福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9月15日退回公诉机变更程序,公诉机关变更程序后于2014年10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该案缺少部分证据,于2014年12月4日再次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后于2015年1月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佘占总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武耀辉、人民陪审员张世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金担任法庭记录。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福贵及其辩护人唐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鲁福贵驾驶甘AJM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57公里处(兰州市西固区张家台村)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张某某、李某某撞到,致张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鲁福贵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鲁福贵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鲁福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判处缓刑,并表示愿意通过打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受害人李某某给被告人鲁福贵出具的谅解书及证明被告人鲁福贵身体状况的住院病历二份,认为:1、被告人鲁福贵系过失犯罪,主观罪过较轻;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救治,而后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一致,并对自己的罪行认识深刻,案发后积极筹钱给受害人进行赔偿,因家庭条件确实不佳,没有取得张玉华家属的谅解,无论从主观上还是行为方面,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没有推卸和逃避责任;4、被告人鲁福贵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福贵吸食毒品海洛因后,于2014年5月3日21时40分许,无证(驾驶证已注销)驾驶甘AJM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57公里处(兰州市西固区张家台村)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张某某、李某某撞到,致张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轻伤一级。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鲁福贵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挡车将伤者李某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案件发生后,张某某的亲属及伤者李某某分别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鲁福贵向死者张某某家属支付丧葬费2万元,且庭外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5月3日21时10分,驾驶员鲁福贵驾驶甘AJM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西固区张家台村109国道1757公里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张某某、李某某撞到,致张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轻伤一级。兰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9日立案。2、抓获经过、侦查终结书:证明2014年5月3日21时52分,接122报警台电话通知,在西固张家台一辆面包车撞伤两行人,其中一人当场死亡。接报后办案民警到达现场,肇事人鲁福贵已送伤者去504医院救治。办案人勘查完现场后赶赴504医院找到肇事司机鲁福贵并带到西固交警队询问,鲁福贵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如实陈述了事故经过。经调查,鲁福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5月3日接肇事司机鲁福贵报案称西固区张家台一辆面包车撞伤两行人,其中一人当场死亡。公安人员对事故进行现场勘验、制图并拍照。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此事故经调查取证分析认定:鲁福贵吸食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无证驾驶车辆上路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李某某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被告人、被害人及家属。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3日从鲁福贵处扣押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甘AJM3**)、驾驶证一本(证号:620111197907253017,B1照)及车辆基本信息、驾驶证基本信息等情况。6、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终结书、收条:证明2014年6月5日李某某向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固大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因张某某家属已向法院提起诉讼,鲁福贵未申请调解,故于2014年6月17日调解终结。2014年5月4日鲁福贵向死者张某某家属支付丧葬费贰万元整。7、西宁市车管所出具的网上查询单及办案单位出具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鲁福贵因吸食毒品,信息被录入公安网,公安网与交通网已并网,被告人鲁福贵的驾驶证经网上比对,网上自行注销,但具体的注销时间不能确定。事故现场未被摄像头拍摄下来。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5月3日21时40分,被告人鲁福贵无证驾驶甘AJM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西固区张家台村109国道1757公里处,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张家台17号张某某,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汉王镇麻池村120号李某某撞倒,致张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鲁福贵称其立即停车,下车查看后,立即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并报警。9、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6月20日两次陈述:证明2014年5月3日晚上21时40分许,李某某称其在西固区张家台村道路南侧的广场看完跳舞,走到马路的南侧边沿处,看到前面有一位老姐姐由南向北走着过马路,李某某也跟在她的后面走着由南向北过马路,李某某和她前后也就两步的距离。结果她们就被车撞了。当时天刚黑,视线还可以,过马路前也左右观察了,左右没有来车。10、鉴定意见: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甘中科(2014)司鉴字第4060号张某某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张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头部等损伤,致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甘中科(2014)司鉴字第1128号李某某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李某某交通事故致左侧2-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甘肃安通事故车辆检验技术科学研究所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甘AJM3**号事故车,经检验,该车辆灯光、转向、制动系统正常,符合国际要求;该车辆肇事时的行驶速度为73-78km/h。11、尿检结果报告单,证明2014年5月4日对被告人鲁福贵所做尿检结果报告单显示成阳性,据被告人鲁福贵陈述其于2014年4月30日吸食毒品海洛因,。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鲁福贵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3、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鲁福贵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谅解,李某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鲁福贵从轻、减轻处罚,并请求适用缓刑。14、(2014)西民一初字第128号、152号民事判决书、(2014)兰民一终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发后,死者张某某的亲属及伤者李某某分别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赔偿部分已做处理。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被告人鲁福贵及其辩护人对所列证据均不持异议,所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来源清楚,证据内容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辩护人提交的证明被告人鲁福贵身体状况的住院病历二份,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福贵吸食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无证驾驶车辆上路超速行驶,导致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实施救治,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其中一个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鲁福贵系吸食毒品海洛因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一人死亡,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福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佘占总代理审判员 武耀辉人民陪审员 张世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要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