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维芬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维芬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张维芬。申请人张维芬要求认定张维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指定张维明(被申请人的弟弟)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张维祥,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长征桥路x号。申请人张维芬称,被申请人从小身患小儿麻痹,未曾婚育。2014年6月被申请人意外摔倒入院治疗后出院,在两个月后又再次发病治疗,经医院鉴定为认知功能障碍、痴呆等。2014年9月被申请人入住杭州市第一福利院。2014年12月30日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做了智力鉴定,鉴定为智力××二级。被申请人母亲因年事已高且半身不遂长期卧床,经被申请人兄弟姐妹商量决定由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现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1.宣告被申请人张维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申请人张维芬为被申请人张维祥的监护人。经审查,201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因头晕伴走路不稳一周在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认知功能障碍等,出院诊断为痴呆等。2014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成人智残、社会功能、社会支持评定,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5日出具评定意见,评定被申请人为血管性痴呆,生活自理能力差,社会功能受损,为成人智残重度障碍,××等级为二级。经申请中国××人联合会于2015年1月7日签发被申请人的××证,为智力二级伤残。另查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妹妹。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维祥目前患有血管性痴呆,社会功能受损,部分丧失辨认和表达能力,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法自主处理相关事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妹妹张维芬作为近亲属向本院申请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张维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张维芬为被申请人张维祥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郭丁观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林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