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左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甲,湖北六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0时36分,被告人左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蓝色宝马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二七长江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本市青山区二七长江大桥解放大道上桥匝道处桥面连接处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左某甲体内酒精含量约为117.5mg/100ml。经鉴定,左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74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人左某乙的证言;物证照片、呼气酒精测试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行驶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左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左某甲能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江 瑞 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