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世亮与王传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亮,王传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116号原告李世亮,农民。委托代理人郝敏英,无固定职业。被告王传增,无固定职业。原告李世亮诉被告王传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亮的委托代理人郝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传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与我商定由我为其提供劳务给他人建筑民房,约定劳务费为大工每日140元、小工每日110元,劳务费按月结算。2012年4月至10月底,我作为小工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支付了我4、5、6月份的劳务费后自7月份开始拖欠我劳务费。我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仅于2013年2月向我支付了1000元。2013年6月1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确认其拖欠我劳务费10525元,并口头承诺于2013年年底付清全部欠款。2013年年底,被告仅支付给了600元,违约拖欠我劳务费9925元。我向被告索款未果,故具状请求被告偿还劳务费9925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建筑民房,劳务费为大工每日140元,小工每日110元,劳务费按月结算。2012年4月至10月底,原告作为小工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支付了原告4、5、6月份的劳务费后自7月份开始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仅于2013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2013年6月1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0525元,欠款于2016年6月1日付清,在此期间原告不得拿此条到法院起诉。对欠条中载明的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该期限为被告单方所写当时原告不同意被告在欠条上记载该还款期限,被告讲不记载该还款期限就不给被告打欠条,而且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其于2013年年底还清欠款。2013年年底,被告仅支付给原告600元(由案外人李世国代领),余款9525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后多次采取打电话、到被告家中追索等方式均无法联系上被告,而且被告妻子称也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在欠条中记载还款日期是为了逃避债务,对欠条中记载的还款时间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具状请求被告偿付其劳务费1052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被告偿付其劳务费952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户籍资料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违约拖欠原告劳务费9525元的事实清楚。本案的关键为如何认定被告在其出具欠条中记载的还款期限延至2016年6月1日及还款期届满前原告不得持欠条诉至法院等内容。鉴于在履行涉案劳务合同过程中,被告存在屡次违约之行为,对约定的付款期限一拖再拖。如违反按月结算劳务费之约定,自2012年7月开始拖欠原告劳务费;拖欠长达半年之久后方于2013年2月支付了原告不足总额十分之一的劳务费1000元。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不顾原告的反对将长达三年之久的还款期限强加于原告,并意欲剥夺在此期间原告诉至法院实现债权之权利。应当认定被告强加还款期限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属于趁人之危,该还款期限的约定当属无效,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52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传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李世亮劳务费9525元。如果被告王传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李世亮。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王传增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李世亮同意由被告王传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其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景善人民陪审员 张翠华人民陪审员 徐建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晓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