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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大执字第1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金萍、杨自恒、马东有、兰俊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金萍,杨自恒,马东有,兰俊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大执字第1041-2号申请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所地位于大武口区前进北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杨维斌,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金萍,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杨自恒,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马东有,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兰俊德,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大武口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3日向被执行人兰俊德、杨自恒、马东有、张金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马东有在金融机构存款240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赵晓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樊冠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