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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郏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彦兵与张自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兵,张自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郏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张彦兵,男,1983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委托代理人朱世攀,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自创,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原告张彦兵与被告张自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张彦兵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攀、李英伟,被告张自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兵诉称,张彦兵与张自创是同村的。2014年春节过后,张自创找到张彦兵和郑朝举、郑俊伟等人去安徽打工,后张自创又领着张彦兵、张浩杰、任国宾等人到商丘市“五得利”面粉厂安装面粉机械。2014年5月22日下午,张彦兵在安装机械时从四米高处坠下,造成左侧跟骨骨折。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735元,张自创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经调解,张自创只同意支付手术费,其他费用不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自创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95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自创承担。被告张自创辩称,张彦兵是通过郑朝举找到张自创要求干活的,不是张自创找的张彦兵。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只要超过三米,必须戴安全帽、系安全带。张彦兵没有系安全带,并且还玩手机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张彦兵应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张自创平时承揽面粉机械安装工程。张彦兵于2014年农历1月起受雇于张自创,工资每天120元。2014年5月18日,张彦兵受张自创指派到商丘“五得利”面粉厂安装面粉机械。5月22日下午,张彦兵在四楼固定筛子机时,从三、四米高的筛子机上坠下。事故发生后张自创将张彦兵送到当地骨科医院进行了治疗,第二天晚上张彦兵回到郏县安良镇段沟村。张彦兵先后在李口韦楼骨科诊所、太朴寨骨科诊所进行治疗,治疗期间张自创给张彦兵医疗费3000元。2014年6月14日张彦兵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住院18天,花医疗费11735.79元,2014年7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张自创未再支付张彦兵医疗费用。2014年10月28日,张彦兵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彦兵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张彦兵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张彦兵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各项费用数额为:1、医疗费12109元;2、误工费27300元;3、护理费1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5、营养费180元;6、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5194.86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01665.2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为24457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张彦兵的女儿张苗涵的出生日期是2008年1月6日,儿子张少文的出生日期是2012年11月16日。上述事实,有张彦兵提供的病历一套、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自创在承揽“五得利”面粉机械安装过程中,雇佣张彦兵进行机械安装,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故对张彦兵在机械安装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彦兵在高空施工过程中明知危险应当系安全带,因为疏忽大意没有系安全带并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损害结果应负30%的责任为宜。张自创做为雇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适。张自创辩称张彦兵在高空做业时因为玩手机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并提供见证人张某、赵某出庭证明,由于二见证人对张彦兵坠落时手中是否拿有手机说法不一,且张彦兵对此也矢口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张彦兵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鉴定造成九级伤残,张彦兵请求张自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张彦兵应得各项赔偿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12261.79元。2、护理费:2013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79.56元,即每人每天79.56元,按一人护理、实际住院天数18天计算,即79.56元×18天×1人=1432.08元;3、误工费:张彦兵为农民,2013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即(24457÷365天)=67元,按定残(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前一天计算共计222天,即67元×222天=148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8天计算,每天30元,即30元×18天=540元;5、营养费:按住院天数18天,每天10元,即10元×18天=18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因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张彦兵伤情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8475.34×20年×20%=33901.3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彦兵女儿7岁,儿子2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即5627.73×(18-7)年×20%÷2=6190.50元;5627.73×(18-2)年×20%÷2=9004.37元,共计15194.87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张彦兵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由于张彦兵受伤是实情,且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由此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酌情认定为300元适宜,以上总计89384.1元。张自创支付的3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自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彦兵医疗费12261.79元、护理费1432.08元、误工费14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94.87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79384.1元中的70%,即55568.87元。扣除张自创已支付的3000元,计52568.87元;二、张自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彦兵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张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张自创负担1437元,张彦兵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红    举审判员 贾卫真人民陪审员吴素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范    永    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