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赵明军与霍金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军,霍金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43号原告赵明军,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李学然,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金修,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宋仙,女,1949年农历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霍金修之母。原告赵明军与被告霍金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明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军诉称,2014年4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R8V5**号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106国道596KM+900M处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霍金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霍金修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霍金修辩称,我骑摩托车已经多年,也有驾驶证,我不会无故撞到原告,此次通事故我也受伤,且大脑受伤,现在失忆,具体什么情况我现在回忆不起来了,我也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霍金修驾驶其所有的鲁R8V5**号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596KM+900M处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赵明军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赵明军、被告霍金修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5月15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金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明军无事故责任。原告赵明军受伤后,于2014年4月24日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骨骨折、颧骨骨折;3.锁骨骨折,住院至2014年5月20日,住院26天,住院治疗花费13628.0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8月27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明军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障碍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赵明军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交证明条一份和考勤表十份,证明赵明军系东明海洋劳务有限公司工人,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东明县西关停车场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电动车停车费25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5张,计款340元。原告提交高墙村委会、沙窝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刘大治(1929年10月12日出生)生育有赵明军和赵付军(1950年12月2日出生),赵付军无妻无子,现随原告赵明军生活,主张原告之母刘大治的赡养费、原告之兄赵付军的扶养费、原告之子赵伟涛的教育抚养费。被告霍金修驾驶的鲁R8V5**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另经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证明条、考勤表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霍金修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赵明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明军、被告霍金修受伤,两车损坏。被告霍金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明军无事故责任,已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明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赵明军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霍金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明军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628.04元,误工费12000元(100×120),护理费9986元(40500÷365×90),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26),交通费300元(根据情况酌情认定),伤残赔偿金26432元[残疾赔偿金24214元(10620×19×12%)+其母赡养费2218元(7393×5×12%÷2)],鉴定费24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65526元。被告霍金应赔偿原告赵明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552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兄赵付军的扶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赵付军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子赵伟涛的教育抚养费,由于赵伟涛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赵伟涛的实际教育支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金修赔偿原告赵明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55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赵明军承担326元,被告霍金修承担14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