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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溆民二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杜双成与荆继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双成,荆继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溆民二初字第389号原告杜双成,男,1989年5月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荆继深,男,1967年8月12日生,汉族,职工。原告杜双成与被告荆继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杜双成的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群、曾美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继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双成诉称: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14日、3月3日、5月7日,被告荆继深以搞工程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和40000元共计34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2014年5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却无法联系到被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40000元,并支付利息34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财产保全费。原告杜双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荆继深的借条原件3份,及借款支付凭证4份,用以证明荆继深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14、3月3日及5月1日分别向原告杜双成借款200000元和50000元、50000元、40000元共计340000元。被告荆继深未应诉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杜双成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杜双成提交的借条及借款支付凭证系原件,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为荆继深,贷款人为原告杜双成,该三份借条及4份借款支付凭证持有人为杜双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原告杜双成的主张相关,应当予以认定。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起诉状及庭审记录,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被告荆继深与原告杜双成的母亲张华青系同学关系。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14日、3月3日及5月7日,被告荆继深以搞工程缺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杜双成借款200000元、50000元、50000和40000元,共计340000元,原告杜双成分别经银行转账向被告荆继深支付借款34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利息和借款期限。2014年5月,原告杜双成找被告荆继深还款,因联系不上被告,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原告杜双成在庭审中放弃了34000元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提交了支付借款凭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对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继深返还原告杜双成借款3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20元,共计6920元。由被告荆继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以德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人民陪审员  曾美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少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