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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窝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得知涉嫌犯罪的杨某某(已判决)隐藏在河南平顶山其朋友家中,便到河南给了杨某某4000元生活费,同年5月份刘某某将杨某某接回长治县某村居住,后又将杨某某安排在长治市淮海8院4单元7楼西户其租住的房子内,并负责杨的生活起居,直至2013年7月19日杨某某被长治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2014年4月3日杨某某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6月16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郭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得知涉嫌犯罪的杨某某(已判决)隐藏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杨某某朋友家中,便到河南省平顶山市给杨某某4000元生活费,2013年5月刘某某将杨某某接回山西省长治县某村居住,后又将杨某某安排在山西省长治市淮海8院4单元7楼西户其租住的房子内,并负责杨某某的日常生活,直至2013年7月19日杨某某被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2014年4月3日杨某某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6月16日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判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长治县人民法院管辖刘某某窝藏罪一案。2、长治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长治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7月23日长治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指定长治县公安局管辖刘某某窝藏罪一案。3、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基本情况与起诉书内容一致。4、长治县公安局立安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长治县公安局2014年9月1日立案侦查刘某某涉嫌窝藏罪一案,2014年9月2日对刘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其给韩某某的煤炭销售票被查,2013年清明节后,刘某甲对其说公安局在抓人,让其到外面躲一躲,其便躲在长治县经坊村一户人家。2013年4月8日下午,其与刘某甲一起到刘某甲哥哥刘某某家,刘某甲说到市里办事,晚上刘某某说刘某甲被抓,刘某某让其赶紧出去躲一躲,其在长治县乘一出租车出逃,在路上联系河南朋友郭某某,郭某某在洛阳龙门高速收费站接上其到河南省鲁山县郭某某家里住下,住了十几天,其在河南办了一个新号码,并告诉刘某某,刘某某说要来看其。2013年4月中旬,刘某某到河南鲁山县给其留下人民币4000元,2013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刘某某打电话让其到晋城,他到晋城接其,其让郭某某送,当天晚上0时许,刘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晋DAX**的白色奥迪车在洛阳龙门高速收费站接上其到了长治县至晋城市的二级公路边的一个村住下,具体是哪个村其不知道,住了十几天,刘某某说他在市里租上房子,让其和他到市里住,刘某某和其在淮海8院住到现在,其自己做饭,刘某某帮其买菜,其没有出去过。刘某某知道其涉嫌犯罪,刘某某主动安排其出逃,主动帮助其,其听刘某某说,刘某甲被抓前和刘某某说过,如果刘某甲被抓一定要保护其。其去河南时没有向郭某某说其涉嫌犯罪的事,到了郭某某家后其才和他说因为扣了几个车,公安局在找其,其来他这里住几天。其回长治前给刘某某打电话说其妻子说公安局民警到家里做工作,让家里人劝其投案。刘某某让其快走,公安局民警可能要去河南找其。其认识宋某某,2013年其躲避公安机关期间,宋某某没有提供过方便条件,其在淮海躲避期间,宋某某去过一次,宋某某是去找刘某某的。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2013年4月25日杨某某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被长治市公安局上网追逃。7、长治市公安局拘留证证明:2013年7月19日,长治市公安局将杨某某刑事拘留。8、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终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4月3日,杨某某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6月16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杨某某判处部分。9、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8日晚,杨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跟一个姐买卖出省煤票,煤运公司查住了要罚款,想到其这里躲一躲,其问原因,杨某某说给一个姐买了煤票,煤运公司找他。其与杨某某说到洛阳接杨某某。2013年4月9日1时许,其在洛阳龙门高速路口接上杨某某,将杨某某安排在其在鲁山县昊盛园的房子,2013年4月14日左右,杨某某的一个哥来给杨某某送过一次钱,2013年4月22日左右,其驾驶豫DHMX**号别克车将杨某某送到洛阳龙门高速收费站,上次送钱的杨某某的哥驾驶银白色奥迪A4轿车将杨某某接走,其不认识杨某某的哥,杨某某说过送钱的哥是与杨某某一起买卖煤票的女子的亲哥。期间杨某某的妻子给其打电话说因为买卖销售票的事,公安局找杨某某,其就把杨某某来其这里的前后情况告诉了她,她要杨某某去自首。其能辨认出接走杨某某的男子。11、辨认笔录、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6月18日,长治市公安局民警让郭某某辨认从洛阳龙门高速收费站接走杨某某的男子,郭某某从民警事先准备的包括刘某某在内的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为从洛阳龙门高速收费站接走杨某某的男子。7号男子为刘某某。12、证人索某某证言证明:其系杨某某妻子。长治市公安局民警找其时其才知道杨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其给杨某某打电话一直打不通,后联系上河南的郭某某,郭某某说其丈夫在他那里,其和杨某某通了话,其让杨某某快点回来到公安局说明情况,杨某某答应回来,可是隔了一段时间还没有回来,其又打电话劝杨某某回来,一直到2013年7月,其收到长治市公安局的拘留通知书才知道杨某某被抓。1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其与刘某某系兄妹关系。其认识杨某某,其没有让杨某某出去躲一躲。其被抓的当天上午让杨某某去其家对账,中午其一个人去了石圪节煤矿,下午四、五时,其被长治市公安局抓获,后其没有见过杨某某。其没有对刘某某说如果其被抓,就保护好杨某某之类的话。其不知道杨某某被长治市公安局传唤,也不知道刘某某到河南给杨某某送钱的事,当时其已经住进看守所。1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4月8日21时许,一个外号叫“某某”的人说刘某甲被抓,杨某某已经到其家,其问杨某某怎么到其家的,杨某某说是刘某甲告诉他的,刘某甲让他在其家等,其告诉杨某某刘某甲被抓,杨某某便走了,过了两、三天,杨某某用一个电话打过来,说他到河南平顶山了,后又给其打电话说没钱,向其借钱,其坐车到河南平顶山给了杨某某4000元。2013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许,杨某某用他河南朋友的电话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河南接他,因为杨某某与刘某甲一起做煤炭销售票生意,不想让杨某某抓住,影响到其妹妹,其一个人开车到洛阳高速口接上杨某某,杨某某的朋友将杨某某送过来的,接回来后杨某某没有住的地方,其用3000元左右租下淮海8院4单元7楼西户房子,其与杨某某一起居住,期间其买大米、蔬菜做饭,杨某某住了一段时间后被民警抓获。其还让杨某某在韩店职工俱乐部后面小区其的房子住过一个月左右。刘某甲和杨某某现在已判刑。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内在联系,其效力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杨某某系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杨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杨某某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杨某某逃匿,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基本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经长治县司法局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不会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邢韶波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杨红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星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