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城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顾玲娟与王正洋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玲娟,王正洋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顾玲娟,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正洋,农民。本院受理原告顾玲娟诉被告王正洋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王正洋与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在被告王正洋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由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指派该所法律工作者顾玲娟担任被告王正洋的诉讼代理人。后顾玲娟与被告王正洋因代理费的履行问题产生矛盾。现原告顾玲娟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正洋履行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正洋系与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原告顾玲娟并非该合同相对方,故原告顾玲娟起诉被告王正洋法律服务合同纠纷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顾玲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汤 滢人民陪审员 祖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文将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