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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北京耀东方咨询有限公司与张晔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耀东方咨询有限公司,张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耀东方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2号4层485室。法定代表人姚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满增桂,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北京耀东方咨询有限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晔,女,1975年7月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耀东方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东方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3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耀东方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于2013年5月2日与张晔签订了《兼职工作合同书》,明确双方法律关系为兼职劳务关系,期限为2个月。张晔工作岗位系业务员,不坐班,我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张晔月工资为3000元,我公司已实际按此数额以现金形式发放。张晔在我公司工作至2013年7月31日,后自己申请辞职。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为张晔缴纳了2013年5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该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张晔与我公司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张晔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元;3、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张晔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扣除工资中的保险费4410元。张晔辩称:我于2013年5月2日入职耀东方公司担任办公室主管,主要负责起草办公室的规章制度、管理办公室日常工作、带领银行人员到客户公司进行审核等。我每周正常工作5天,上班时间为8时30分至17时30分。耀东方公司对我进行指纹考勤,但该记录通过电脑是可以修改的。我入职时耀东方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3年6月20日左右才补签《兼职工作合同书》,但2013年7月1日至31日期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月工资为3000元,耀东方公司实际每月向我发放1534元,其余金额被耀东方公司扣除用来缴纳社会保险。我工作至2013年7月31日,耀东方公司以效益不好为由将我辞退。我不同意耀东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兼职工作合同书》,但该合同书约定工资支付方式、管理方式及对于兼职期间考核是否合格后的处理方式等均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同时结合张晔的档案保管方式、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5月2日至7月31日。耀东方公司要求确认2013年5月1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3年5月2日至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兼职工作合同书》于2013年7月1日到期后张晔继续在耀东方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耀东方公司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向张晔支付2013年7月2日至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耀东方公司要求不支付2013年7月1日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不支付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耀东方公司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为3000元。双方均认可张晔的工资为现金发放,但耀东方公司未提交工资发放记录,故采纳张晔关于在其工资中扣除了耀东方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每月只发放工资1534元的主张。现张晔同意按照社会保险记载的缴费基数3500元来核算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数额,并同意在工资中扣除,对此予以准许。耀东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体应返还的数额为(3000-1534-360)×3=3318元。双方对仲裁裁决的耀东方公司为张晔开具离职证明均未提起诉讼,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确认北京耀东方咨询有限公司与张晔在二○一三年五月二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耀东方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张晔二○一三年七月二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千元;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耀东方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张晔二○一三年五月二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在工资中扣除的社会保险费三千三百一十八元;四、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耀东方咨询有限公司为张晔开具离职证明;五、驳回北京耀东方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耀东方公司不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张晔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张晔于2013年5月2日入职耀东方公司,双方签订了《兼职工作合同书》,约定:甲方(耀东方公司)聘用乙方(张晔)为兼职人员,兼职期两个月。经双方平等协商,同意约定下属条款,以共同遵守。1、乙方应遵守甲方的管理规定及制度;2、乙方的职务为办公室主管;3、乙方兼职于甲方期间,应根据甲方工作安排,履行职责;4、甲方应按月支付乙方报酬,3000元/月;5、乙方在兼职期内,凡是请假均按实际工作天数扣除工资;6、乙方每月工资由甲方发放,自上班之日起的次月第9日发放;7、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须提前一周通知甲方,否则,将根据具体情况,由人力资源总监决定论处程度……10、兼职期满考核之后,如合格者,将在第三个月内与公司签订正式聘用合同,考核不合格者,将延长兼职期(具体由公司决定);11、乙方声明,乙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已获甲方人事管理规章制度手册并愿意遵守各项事宜;12、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于2013年5月2日起生效。此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张晔的档案于2013年5月转入北京市西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系耀东方公司在该中心集体存档人员。耀东方公司为张晔缴纳了2013年5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其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月缴费工资基数为3500元;月缴费信息为:养老保险单位缴费700元、个人缴费280元,医疗保险个人缴费73元,失业保险个人缴费7元,工伤保险缴费17.5元(个人不缴费),生育保险缴费28元(个人不缴费)。张晔在耀东方公司最后工作至2013年7月31日,双方于2013年8月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后张晔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耀东方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基本生活费,返还扣除工资中的社会保险,出具离职证明,并补缴社会保险。西城区仲裁委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306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3年5月1日至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耀东方公司支付张晔2013年7月1日至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元;3、耀东方公司支付张晔2013年5月1日至7月31日扣除工资中的社会保险费用4410元;4、耀东方公司为张晔开具离职证明;5、驳回张晔的其他申请请求。耀东方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耀东方公司主张张晔为其公司兼职业务员,主要就是挂名拉客户做贷款业务,不需要在公司坐班,故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其公司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以现金形式向张晔发放了全部工资,仅在工资中扣除了张晔应该负担的社会保险部分,领取工资时需要员工签字确认,但工资台账在公司搬家过程中丢失,无法提交;公司购买了指纹打卡机,但因为人员很少,没有严格执行考勤制度,故无法提供考勤记录。耀东方公司提交费用报销单等证明张晔工作情况,张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张晔主张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兼职工作合同书》是在公司要求下所写,其在耀东方公司为全职上班,不存在兼职的情形;耀东方公司每月仅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1534元,扣除了1466元缴纳社会保险,应将社会保险中单位负担的费用部分予以返还。为证明其主张,张晔提交证人证言及考勤表、招聘简章、工作流程、人事管理规章制度、名片制作表、照片等材料打印件作为证据。耀东方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另,张晔同意按照社保缴费基数为3500元的标准来计算个人应承担部分的费用,并在工资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兼职工作合同书》、证明、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京西劳仲字(2013)第306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耀东方公司与张晔虽然签订的是《兼职工作合同书》,但从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张晔在耀东方公司的管理下从事其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张晔所提供的劳动是耀东方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审法院据此情形并结合张晔的档案保管、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认定双方于2013年5月2日至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双方所签《兼职工作合同书》于2013年7月1日期满后,张晔仍在耀东方公司工作,但耀东方公司未与张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令耀东方公司自2013年7月2日起向张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至2013年7月31日亦无不当。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耀东方公司未能提交工资支付记录的情形下,原审法院采信张晔关于耀东方公司在其工资中扣除了社会保险费用、每月只发放1534元工资的主张是正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应由单位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故耀东方公司应将在张晔工资中多扣除的社会保险费予以返还,原审法院依据张晔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核算的返还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对于耀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耀东方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代理审判员 庞 妍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戴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