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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杨某林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林,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4)第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林驾驶赣LY27**号轻型厢式货车送货至贵溪市樟坪畲族乡黄思村店上组李某某店里后,倒车准备返回时,因未确保安全,倒车过程中撞到行人孔某某,致孔当场死亡。被告人杨某林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林让其儿子杨某拨打122报警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林赔偿了被害方14.6万元,获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杨某林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林驾驶赣LY27**号轻型厢式货车送货至贵溪市樟坪畲族乡黄思村店上组李某某店里后,准备倒车返回时,因未确保安全,在倒车过程中撞到行人孔某某(女,生于1925年7月),致孔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林让其儿子杨某拨打122报警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林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林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孔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林赔偿14.6万元给被害人孔某某的亲属。被害人孔某某的亲属出具了书面证明对被告人杨某林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林的供述,证人杨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请求撤案报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林在案发后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林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永建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