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一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向颖与陈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颖,陈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669号原告向颖,女。被告陈学军,男。原告向颖与被告陈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志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学军、杨德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颖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学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归还日期。被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应予偿还,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学军偿还原告向颖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陈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强人民陪审员 曹学军人民陪审员 杨德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龚洪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