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代×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于2013年3月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为×××),后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刷卡等方式透支消费,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6974.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仍未还款。被告人代×后被查获归案。信用卡内所欠欠款已还清。被告人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李×的证言,中信银行报案材料,申领信用卡材料,被告人代×持卡消费记录及还款记录,催收记录,还款凭证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材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法制观念淡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代×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透支款项已退赔并获得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钱款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二、在案之人民币三千元用于折抵被告人代×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晓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