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道伟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福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伟,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福村村民委员会,梅定权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012号原告:张道伟。委托代理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福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福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孟凡胜,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汉平,该村委会会计。第三人:梅定权。原告张道伟诉被告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纱帽街幸福村委会)、第三人梅定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信,被告纱帽街幸福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汉平、第三人梅定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伟诉称,2008年12月12日,我与第三人梅定权签订了一份《转包合同》,合同约定:梅定权将其在纱帽街幸福村委会承包的八口渔池整体转包给我,转包期为五年,每年承包费为12000元。合同签订后,我添置设备,投入大量的资金,精养鲑鱼。在承包经营期间,即2009年、2010年连续两年用挖机对渔池进行了改造,花费16000元。2011年11月28日,该渔池被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征用后,于2013年11月25日,被告纱帽街幸福村委会直接与第三人梅定权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将我应得的承包渔池征用补偿款给予了梅定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纱帽街幸福村委会支付渔池征用补偿款合计276000元,并由被告纱帽街幸福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道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道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转包合同》及收条四张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梅定权具备渔池转包关系且原告在转包期间向第三人梅定权足额支付了转包费36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武汉市汉南公证处《公证书》原件。拟证明原告转包八口渔池的承包面积为68.58亩;证据四、《补偿协议书》两份。拟证明被告纱帽街幸福村委会与原告及该村村民孟某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补偿项目和标准,并要求纱帽街幸福村委会比照该补偿协议项目和标准,对原告给予补偿,同时还证明纱帽街幸福村委会已向第三人梅定权支付征用补偿款318676.18元;证据五、领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纱帽街幸福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因工作的需要分三次到原告转包的渔池购买鲑鱼,转包合同的签订虽未经其同意、备案,但纱帽街幸福村委会知情该渔池实际承包人为原告。同时还证明原告转包的渔池喂养品种是鲑鱼,应按精养渔池补偿标准计算其补偿费的事实。被告纱帽街幸福村委会辩称,一、2006年3月1日,我村委会与梅定权签订了八年《渔池承包合同》属实,现区政府因建设汉南区纱帽工业园需要予以征收,涉及渔池补偿事宜,只认可梅定权;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村委会不知情,合同也没有到村委会备案;三、村委会与梅定权就渔池补偿事宜已签订补偿协议,且补偿到位;四、梅定权承包的八口渔池,当时是一块荒塘,没有确定具体的承包面积。被告纱帽街幸福村委会未举证。第三人梅定权辩称,一、我是纱帽街幸福村委会村民,连续三轮对该渔池进行承包。1993年至1996年为第一轮承包,承包期限3年,每年上交利润3000元。当时是一片洼地,养殖条件很差,全村上下几百人,无人敢承包,而我在经济十分拮据的情形下,瞄准市场、抓住机遇,大胆承包,且初具成效。1996年至2006年为第二轮承包,承包期限10年,每年上交利润3500元。从1997年起至2006年止,我对这一片洼地进行全面改造,改造成八口渔池,在塘埂上建起了54平方米的主房,12.54平方米的棚房和13.1平方米的伙房,同时也栽种果树,埋下涵管,挖了水井,形成了精养渔池,仅当年投资达十几万元,用于养殖甲鱼、鲑鱼、美国回鱼、全边鱼。众所周知,1998年一场自然灾害,渔池溢水,损失达350000元以上,在这种情形下,我没有获得政府任何补偿,也没有找村委会一点麻烦,而是不折不扣地交清了当年的承包利润。2006年至2014年为第三轮承包,承包期限8年,每年上交利润4000元。2009年,我将该八口渔池整体转包给原告,与原告签订了《转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如遇国家征用,即终止合同,不存在任何补偿给原告。2011年11月28日,汉南区政府因建设纱帽工业园的需要,对纱帽街幸福村委会(包括我承包八口渔池)集体土地6000余亩全部予以征用。因此,我与原告合同终止的时间应该是2011年11月28日;二、鉴于我与纱帽街幸福村委会连续签订了三轮《渔池承包合同》,我才是该渔池承包合同的相对人,现区政府征用,要求纱帽街幸福村委会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2009年第46号文件规定:“汉南区纱帽街区片范围描述年产值1369元/亩标准”高于10倍计算,给我予以补偿,合计820080元。第三人梅定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渔池承包合同》、湖北省人民政府2009年第46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梅定权是该渔池的承包人,享有补偿权利,同时还证明补偿标准应按此文件规定执行。经庭审质证,被告纱帽街幸福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不知情,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第三人梅定权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公证书》缺乏真实性,渔池的面积实际只有65亩。原告张道伟、被告纱帽街幸福村委会对第三人梅定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熊某、孟某到庭作证。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证人熊某、孟某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已记录在案。本庭对原告张道伟、第三人梅定权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熊某、孟某的证言,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和第三人梅定权提供的《渔池承包合同》,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要求比照该协议的内容给予补偿,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只能说明纱帽街幸福村委会因工作的需要曾经到原告处购买鲑鱼这一事实的成立。对第三人梅定权提供的湖北省人民政府2009年第46号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是湖北省人民政府结合本辖区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的地方性文件。上述两份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张道伟自2009年起至2010年止连续三年承包的渔池是从第三人梅定权手中流转转包的事实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道伟与第三人梅定权分别系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陡埠村和幸福村村民。2008年12月12日,张道伟与梅定权在纱帽街幸福村委会没参与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一份《转包合同》,合同约定:梅定权将其在纱帽街幸福村委会承包的八口渔池(68.58亩)整体转包给张道伟,转包期为五年,每年转包费为12000元,如遇国家征用,转包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张道伟用于精养鲑鱼、配套鱼等品种。被告纱帽街幸福村委会曾因工作的需要到原告处购买过鲑鱼。2011年年底,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因建设纱帽街幸福工业园的需要,将纱帽街幸福村委会所有的农村集体土地(包括梅定权承包的八口渔池)全部用于工业用地,由农村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城镇土地。至此,张道伟与梅定权之间的转包合同自然终止,张道伟实际承包经营期为3年,每年转包费12000元均已向梅定权缴清。张道伟从2011年年底起停止承包经营,2012年12月份渔池被区政府实际征用。另查明,梅定权转包给张道伟的八口渔池所有权人系纱帽街幸福村委会。转包之前,梅定权连续三轮对该渔池进行承包。1993年至1996年为第一轮承包,承包期限3年,每年上交利润3000元。1996年至2006年为第二轮承包,承包期限10年,每年上交利润3500元。2006年至2014年为第三轮承包,承包期限8年,每年上交利润4000元。梅定权在连续三轮承包期间对该渔池进行了全面改造,由一片洼地改造成正规的八口渔池。又查明,该渔池被征用期间,纱帽街幸福村委会成立了以原村委会主任彭爱国、原村委会会计蒋正德等七人为组员的调查组,对梅定权承包期间在该渔池上的附作物进行调查、核实,结果显示:梅定权在塘埂上建起了54平方米的主房,12.54平方米的棚房和13.1平方米的伙房,厕所1.5平方米,果树13棵,涵管3根,水井1个。2013年11月25日,被告纱帽街幸福村委会与第三人梅定权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区政府“工业兴区,项目强区”的精神现为兴建华中农机产业园,需征用梅定权合同期满渔池土地,补偿协议如下:1、主房:面积是54.06(㎡),单价是648元,金额是35037.88元;2、伙房:面积是13.1(㎡),单价是336元,金额是4471.60元;3、简易棚:面积是12.54(㎡),单价是105元,金额是1316.70元;4、厕所:面积是1.5(㎡),单价是170元,金额是255元;5、果树:数量是13(棵),单价是50元,金额是650元;6、涵管:数量是3(根),单价是332元,金额是996元;7.、机井:数量是1(个),单价是990元,金额是990元;8、荒地:面积是13(㎡),单价是1369元,金额是17797元;9、鱼池:面积是69(㎡),单价是1369元,金额是94461元;10.、普养鱼池损失费:面积是69(㎡),单价是2329元,金额是160701元;11、搬迁补偿款1500元;12、搬迁费500元。补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8676.18元,且该款补偿到位。其中,第九项补偿项目为青苗补偿费,按每亩1369元予以补偿。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张道伟的诉请在本案中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之一,第三人梅定权连续三轮与被告纱帽街幸福村委会签订了《渔池承包合同》,第三轮承包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该承包期限内第三人梅定权将渔池转包给原告张道伟,并签订了《转包合同》,虽然《转包合同》签订时纱帽街幸福村委会未参与,合同也未到村委会备案,但结合张道伟承包经营时间和纱帽街幸福村委会因工作的需要曾经到原告处购买鲑鱼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足以说明张道伟在实际承包经营期间,纱帽街幸福村委会已经视为默许,《转包合同》应视为合法有效。因此,该渔池承包经营权人由梅定权变更为实际投入人张道伟。被告纱帽街幸福村委会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实际承包人只认可梅定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2011年年底,武汉市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根据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申报的武汉市汉南区2012年度第29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拟征收纱帽街幸福村委会集体土地8.4848公顷(包括梅定权承包的八口渔池)。纱帽街幸福村委会所有集体土地被征用国有,全部用于建设工业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根据本案事实之二,2013年11月25日,被告纱帽街幸福村委会与第三人梅定权达成补偿协议,按协议约定第9项:鱼池面积是69(㎡),单价是1369元给予了第三人梅定权补偿,补偿费计币94461元,结合本院查明事实该项补偿费就是青苗补偿费。因此,被告纱帽街幸福村委会未向原告张道伟补偿此款有悖上述司法解释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张道伟给付青苗补偿费9446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5440元,由被告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福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炎林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石忠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