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嫩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曹翠娟与松原市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云芝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翠娟,松原市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云芝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嫩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曹翠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省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凤辉,男。第三人于云芝,女,汉族。原告曹翠娟与被告松原市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大公司)、第三人于云芝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该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于云芝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本院依职权追加于云芝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一并进行了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大公司,第三人于云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翠娟诉称,千大公司开发承建嫩江县“世纪新城”小区,原告系被动迁户。2012年5月8日,原告与千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号的《嫩江县城市拆迁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千大公司动迁原告坐落在嫩江县新华街6委51组房屋一处,并调换给原告“世纪新城”小区4-1号楼3单元402室住宅一套。现该回迁楼房已经建成,被告一直未将协议中约定的楼房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千大公司按照2012年5月9日签订的35号协议书履行,将世纪新城4-1号楼3单元402室住宅交付给原告;2、要求被告千大公司给付原告两次搬迁补助费1,000.00元;3、要求被告千大公司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5,700.00元(从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18个月×150.00元;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止10个月×300.00元),以上合计6,700.00元。被告千大公司、第三人于云芝未出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第35号《嫩江县城市拆迁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千大公司动迁原告房屋,同意置换世纪新城4-1号楼3单元402室楼房给原告。2、嫩房证字第D01-0900917号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嫩江县新华街6委51组的原有照房面积为37.10平方米系原告所有被拆迁,双方签订的回迁协议合法有效。3、(2010)第164号房屋拆迁答辩书及被告千大公司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各1份。证明诉争房屋的拆迁主体为被告千大公司,被告千大公司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千大公司和第三人于云芝未出庭,无质证意见。被告千大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于云芝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前向法庭提交了千大公司与于云芝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房屋预售登记证明及收据、工商银行还款明细单各1份。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1月30日从被告千大公司处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并且已经办理了房屋预售登记,该房款216,664.00元第三人已经交首付66,664.00元,从工商银行贷款150,000.00元,贷款十年,从2013年1月6日开始偿还。现第三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原告的回迁协议之后,回迁协议优于商品房合同的效力,所以本案诉争房屋应当归原告,不应归第三人;被告千大公司未出庭无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千大公司于2010年3月9日申请立项承建嫩江县“世纪新城”小区,梁海峰从2010年开始以千大公司嫩江分公司负责人身份组织动迁及工程施工。2010年4月19日,千大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发公告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1年12月31日。千大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取得了用地许可证,于2010年12月2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1年4月21日取得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1年8月24日取得4-1号楼和2-2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2012年9月20日取得了2-1、3-1、3-2、4-2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千大公司需要拆迁原告曹翠娟坐落在嫩江县新华街6委51组的37.10平方米平房及无照房,双方协议,被告千大公司同意将世纪新城4-1号楼3单元402室,产权调换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楼房竣工后,被告一直未将楼房交付给原告。另查明,梁海峰在其经营期间,曾于2012年11月30日以千大公司名义将世纪新城4-1号楼3单元402室面积为81.76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650.00元出卖给第三人于云芝,房款合计216,664.00元,于云芝交纳首付66,667.00元,在工商银行办理按揭贷款150,000.00元,现第三人已实际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本院认为,嫩江县“世纪新城”小区系被告千大公司开发建设,被告千大公司与原告曹翠娟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第35号《嫩江县城市拆迁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曹翠娟要求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千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优于其他买卖合同履行,故原告要求回迁世纪新城4-1号楼3单元402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实际回迁面积如与协议面积不相符,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千大公司依协议约定进行结算,千大公司也可另案主张权利。因被告千大公司与第三人于云芝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也合法有效,但现因该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第三人应当将占有的本案诉争房返还给原告,第三人于云芝因此所受损失可另行向被告千大公司主张合同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两次搬迁补助费1,000.00元,因双方在回迁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临时安家费5,700.00元过高,根据回迁协议约定,每户每月补助15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临时安家费4,200.00元,以上合计5,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市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曹翠娟在2012年5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35号的《嫩江县城市拆迁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有效;二、第三人于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世纪新城”小区4-1号楼3单元402室交给原告曹翠娟;三、被告松原市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两次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家补助费5,200.00元;四、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0.00元,邮寄费80.00元,合计230.00元由被告松原市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李爱忠代理审判员 赵 君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雪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