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布乃鹏与祝金文、张弼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乃鹏,祝金文,张弼远,莘县广大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布乃鹏,聊城市狮子楼大酒店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金文,农民。被告:张弼远,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毕宁,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雪光,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莘县广大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莘州办事处武阳街东首路南。负责人:孙大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长青,山东众成仁和(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住所地:莘县通运路北段。负责人:胡经,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斌斌,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布乃鹏与被告祝金文、张弼远、莘县广大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物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乃鹏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辉、被告祝金文、被告张弼远的委托代理人张毕宁、吴雪光、被告广大物流的委托代理人余长青、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谭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乃鹏诉称,2014年11月6日,我驾驶鲁P×××××小轿车行驶至阳谷县谷山北路与北三里村路口时,与被告祝金文驾驶的鲁P×××××(鲁P×××××挂)号货车相撞,致我受伤,鲁P×××××小轿车损坏,本案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经了解,鲁P×××××(鲁P×××××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广大物流,并且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祝金文辩称,事故属实,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弼远,我是他的雇佣司机。被告张弼远辩称,我所有的鲁P×××××(鲁P×××××挂)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广大物流辩称,本案中事故车辆鲁P×××××(鲁P×××××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我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弼远,被告祝金文为其驾驶员,该车辆系挂靠于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仅应在被挂靠人张弼远应当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外,鲁P×××××(鲁P×××××挂)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且证据确凿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第一,事故车辆鲁P×××××(鲁P×××××挂)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之规定,如没有商业险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事由可以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0时40分,布乃鹏驾驶鲁P×××××轿车沿北三里村里自东向西行驶至阳谷县谷山北路北三里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祝金文驾驶的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挂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布乃鹏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第3715213201401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布乃鹏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祝金文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同要责任。原告布乃鹏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阳谷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为:“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顶枕部皮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并乳突气房积液、左侧周围性面瘫、肛门裂。”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9527.53元。住院期间由刘春玲(原告之母)护理,身份为农民。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65604.43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鲁P×××××雪佛兰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之父布占明,但是实际车主为原告布乃鹏。另查明,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弼远,挂靠在被告广大物流名下,被告祝金文系被告张弼远的雇佣司机。被告张弼远为鲁P×××××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为鲁P×××××挂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且均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肇事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信息情况。3、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实际住院71天。5、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一张,门诊单据6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为19527.53元。6、原告方的车辆行驶证、证明、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鲁P×××××雪佛兰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之父布占明,但是实际车主为原告布乃鹏,该车辆经鉴定损失为56333元。评估费的数额为2200元。7、原告工资卡及事故前6个月的工资卡交易记录、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与出交通事故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及原告未上班期间公司停发全部工资。8、护理人员刘春玲(系原告之母)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为农民。9、聊城市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此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祝金文对该事故承担50%的责任,原告布乃鹏对该事故承担50%的责任。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疗费19527.53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00元(71天×100元/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71天,职业为聊城市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后勤主管,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330元,2014年11月6日了生交通事故后,聊城市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停发了其全部工资。原告误工费为7881元(3330元/30天×71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刘春玲护理,身份为农民。原告住院时间为71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7878.01元(40500元/365天×71天)。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经阳谷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阳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鲁P×××××雪佛兰轿车的损失价值为5633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布乃鹏作为其实际车主有权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是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提交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对于该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能提交其实际支出交通费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能提交其主张营养费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52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误工费7881元、护理费7878.01元、车辆损失56333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00919.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祝金文系被告张弼远的雇佣司机,且该事故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故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张弼远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要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弼远的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挂车挂靠在被告广大物流名下,故被告广大物流应对被告张弼远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弼远为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为鲁P×××××挂挂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布乃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5759.0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共计27759.01元。另外,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6580.27元[(100919.54元-27759.01元)×50%],因被告张弼远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合同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张弼远、广大物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布乃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共计27759.0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布乃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36580.2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张弼远、莘县广大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祝金文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892元,由被告张弼远承担1408元,被告莘县广大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婷人民陪审员 胡玉风人民陪审员 朱国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孟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