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3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丁永亮与刘军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亮,刘军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3871号原告丁永亮,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委托代理人毛立华,滕州市滨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军彤,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住滕州市。原告丁永亮与被告刘军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永亮诉称,被告刘军彤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期壹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军彤先后偿还了6000元,剩余借款本金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军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刘军彤因需资金向原告丁永亮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出借人(甲方)丁永亮借款人(乙方)刘军彤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三、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四、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立即将借款交付乙方。签订2012年6月1日。”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丁永亮于当日将借款2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军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军彤于2013年春节前后先后偿还原告现金6000元,原告认可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后被告刘军彤一直未再偿还本金,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军彤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和利息损失。案件受理后,因无法查找被告刘军彤的详细住址,滕州市滨湖镇岗头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三位证人丁运财、高南洋、张友才的书面证词和滕州市滨湖镇司法所对被告母亲所作的调查笔录,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调查笔录、书面证词、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刘军彤因需资金,向原告丁永亮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实际交付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未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丁永亮与被告刘军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这一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军彤支付了借款本金6000元,后被告未再支付借款本金,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丁永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若当事人主张利息损失的,可以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1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军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彤偿还原告丁永亮借款本金14000元;二、被告刘军彤支付原告丁永亮利息损失(以1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刘军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军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南审 判 员 孟 浩人民陪审员 郝长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