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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执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与李佛奇、叶灵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李佛奇,叶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36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黄勤,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李佛奇,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叶灵,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贵溪市。本院在执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与李佛奇、叶灵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要求被执行人李佛奇、叶灵支付人民币XXXXXXX.94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调查,暂无股票、车辆、社保、房屋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上海市莲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为本案抵押物,但首封法院为福州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已向该院发出公函,要求将房屋处置权移交我院,现尚在协调过程中。申请人知晓上述情况,申请延期执行,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俞审 判 员  顾秀贤代理审判员  朱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姚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