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7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顾荣国,熊本容与顾华勇,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荣国,熊本容,顾华勇,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7707号原告顾荣国,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熊本容,女,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华庆,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顾华勇,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王智周、王冬雪,重庆建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敏,女,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顾荣国、熊本容与被告顾华勇、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荣国、熊本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华庆与被告顾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周、王冬雪、被告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荣国、熊本容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顾华勇系其子。2013年11月,被告因经营水泥罐车所需而向二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但未出具借条。现二被告因感情破裂诉讼离婚,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万元。被告顾华勇辩称,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偿还水泥罐车按揭贷款余额等向二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属实。现该款尚未偿还,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岑敏辩称,其与被告顾华勇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2月分居,被告岑敏不知借款事宜,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由其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顾荣国、熊本容系夫妻关系,被告顾华勇系二原告之子,被告顾华勇、岑敏于2010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原告顾荣国因工伤获赔34万余元,同年11月,被告顾华勇以经营水泥罐车为由向二原告借款11万元,因双方系父母子女关系未出具借条,原告顾荣国于2013年11月23日转账11万元进入被告顾华勇账户,被告顾华勇用该款偿还其与被告岑敏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水泥罐车按揭贷款尾款7.6万元,余款用于家庭生活。后被告岑敏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原告顾荣国、熊本容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审理中,被告岑敏以该借款不知情为由不同意原告顾荣国、熊本容诉讼请求,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巴劳人仲案字(2013)211号仲裁调解书、原告顾荣国、熊本容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间合法借贷关系可以口头形式缔结。原告顾荣国、熊本荣诉称的借款11万元,虽无相应借条,但鉴于原、被告间直系亲属关系,二原告关于借款的陈述合乎情理,且与被告顾华勇的答辩、银行转账凭证及消费清单印证,应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口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顾华勇将该款用于夫妻结清夫妻购买车辆尾款,余款亦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审理中,被告岑敏否认该债务并辩解未用于家庭生活,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华勇、岑敏偿还原告顾荣国、熊本容借款人民币11万元。前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顾华勇、岑敏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顾荣国、熊本容自愿垫付,被告顾华勇、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径付原告顾荣国、熊本容,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做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