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福建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泉州市世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邱程程、郭培峰、林雄、泉州法达皮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泉州市世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邱程程,郭培锋,林雄,泉州法达皮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福建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五金机电商城7幢133号。组织机构代码:69661691-0。法定代表人缪增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小明、黄晓琪,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世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泉州经贸学院右侧。组织机构代码:69902240-5。法定代表人邱程程。被告邱程程,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郭培锋,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林雄,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泉州法达皮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山美村。组织机构代码:61155588-1。法定代表人林雄。原告福建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中投担保公司)与被告泉州市世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世通贸易公司)邱程程、郭培锋、林雄、泉州法达皮塑有限公司(下称法达皮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投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小明、黄晓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通贸易公司、邱程程、郭培锋、林雄、法达皮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投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世通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委托原告为世通贸易公司拟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清濛支行(下称建行泉州清濛支行)签订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第五条第三款中就代偿损害赔偿金有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建行泉州清濛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世通贸易公司签订与建行泉州清濛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为确保全权的实现,被告邱程程、郭培锋、林雄、法达皮塑公司又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建行泉州清濛支行于2012年7月9日为世通贸易公司承兑了600万元。承兑协议到期后,世通贸易公司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建行泉州清濛支行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发出《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担保人已于2013年1月9日将人民币390万元的担保代偿款付至建行泉州清濛支行账户。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代偿后向借款人及各反担保人追偿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世通贸易公司支付原告中投担保公司为其代为偿还的贷款人民币390万元,并以代偿款39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代为偿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代偿损害赔偿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6万元);2、被告邱程程、郭培锋、林雄、法达皮塑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世通贸易公司、邱程程、郭培锋、林雄、法达皮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中投担保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投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世通贸易公司、法达皮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邱程程、郭培锋、林雄公民身份证,以此证明五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ZT2012041201号《委托担保协议书》,以此证明原告为世通贸易公司拟与建行泉州清濛支行签订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及双方在协议书中就代偿损害赔偿金有明确约定的事实;4、编号2012年建泉清高保字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为世通贸易公司与建行泉州清濛支行在2012年7月9日签订的编号2012-050的《银行承兑协议》提供担保的事实;5、编号ZT2012041201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以此证明被告邱程程、郭培锋、林雄、法达皮塑公司为原告与建行泉州清濛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的事实;6、编号2012-050《银行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以此证明建行泉州清濛支行于2012年7月9日为世通贸易公司开具金额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7、《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以此证明2013年1月9日,因被告世通贸易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还款责任,建行泉州清濛支行向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催款的事实;8、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存款利息清单及说明,以此证明被告世通贸易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代其向建行泉州清濛支行偿还390万元的事实。被告世通贸易公司、邱程程、郭培锋、林雄、法达皮塑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投担保公司提供的1-8证据,能证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中投担保公司为被告世通贸易公司向建行泉州清濛支行签订金额600万元的《银行承兑协议》、被告邱程程、郭培锋、林雄、法达皮塑公司提供反担保以及原告中投担保公司代偿银行承兑汇票票款390万元的事实,可作为本案证据。被告世通贸易公司、邱程程、郭培锋、林雄、法达皮塑公司不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4月12日,被告世通贸易公司(委托人)与原告中投担保公司(担保人)签订编号ZT2012041201号《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委托人拟与建行泉州清濛支行签订金额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担保人同意委托人的申请,向贷款人签订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在担保人与贷款人签订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之前,委托人必须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经担保人认可的第三人,正式向担保人签订经担保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担保费用以担保金额为基数,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按月担保费率1.2‰收取担保费;若逾期未还款,导致担保人代偿时,委托人应按代偿金额的2%/月的标准支付损害赔偿金至还清之日止。同日,中投担保公司与建行泉州清濛支行签订编号2012年建泉清高保字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建行泉州清濛支行为世通贸易公司连续办理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合同,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邱程程、郭培锋、林雄、法达皮塑公司与原告中投担保公司签订编号ZT2012041201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出具《个人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函》,为中投担保公司与建行泉州清濛支行签订的编号2012年建泉清高保字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损害赔偿金等。2012年7月9日,世通贸易公司与建行泉州清濛支行签订编号2012-050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世通贸易公司申请建行泉州清濛支行对其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600万元,出票日期2012年7月9日,汇票到期日2013年1月9日,收款人浙江省吉利控股集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招商银行浙江杭州分行;世通贸易公司已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交存保证金等。同日,建行泉州清濛支行按《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向世通贸易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时,建行泉州清濛支行向中投担保公司发出《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投担保公司于2013年1月9日转账汇入建行泉州清濛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待转户390万元,为世通贸易公司履行了担保代偿义务。2014年9月5日,原告中投担保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世通贸易公司未能依约向建行泉州清濛支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的对外垫款,原告中投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世通贸易公司向建行泉州清濛支行代偿款项390万元,有中投担保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9日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建行泉州清濛支行出具的代偿390万元的《说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世通贸易公司未能按时偿还票款,原告中投担保公司为其代偿款项,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世通贸易公司追偿,于法有据,故原告中投担保公司诉求被告世通贸易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款项,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损害赔偿金,有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为据,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邱程程、郭培锋、林雄、法达皮塑公司自愿为原告中投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应依合同约定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世通贸易公司追偿。被告世通贸易公司、邱程程、郭培锋、林雄、法达皮塑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世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付代偿款39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损害赔偿金,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邱程程、郭培锋、林雄、泉州法达皮塑有限公司对上述应偿还的款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泉州市世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20元,由被告泉州市世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邱程程、郭培锋、林雄、泉州法达皮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郑泽阳审判员 郭建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钟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