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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南湘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南湘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周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泽生。委托代理人:李友元(系周某甲之夫),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周某乙,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义。委托代理人:张桂林(系周某乙之夫),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肖泽生、李友元及被告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义、张桂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亲姐妹,我们均系武汉市蔡甸区邓南国营良种场(以下简称邓南良种场××职工。我父亲去世后,我母亲程元英和我于1984年与邓南良种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土地9.23亩,在该承包土地中有我的份额,因此,我享有对这9.23亩土地中属于我的部分的土地承包权。由于我们夫妇均系残疾人,不能种地,所以我享有经营权的这部分土地一直给母亲耕种,我一直没有收取租金,也没有拿到粮食种植补贴,母亲说这补贴就当是我赡养她的,因此我们也对母亲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2013年1月22日我母亲去世,母亲去世后遗留的财产有三间平房、现金4700元、存款11000元,遗留的平房现被被告占有,该房屋现市场价值大约40000元。另外,我母亲去世后,蔡甸区有关单位已给付了安葬费,该安葬费足已办理我母亲安葬事宜。除安葬费用于安葬外,其他财物均被被告周某乙一人占有。我们夫妻均为残疾人,家庭经济条件也不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享有对9.2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判令被告返还母亲遗留款7850元;三、享有对母亲遗留的三间平房平等的继承权。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武汉市公安局军山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本及武汉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原告属残疾人,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证据2,由邓南良种场出具责任制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承包户程元英劳动力1个半,应承包土地11.4亩。证据3,秦福美(程元英儿媳××2013年6月5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秦福美代理公婆办理分地手续,周某乙未分得土地,以程元英、周某甲名义共分得9.23亩土地。证据4,原邓南良种场会计周梅芳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程元英、周某甲与邓南良种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将土地承包合同移交给当时接任会计工作的周自佑的事实。证据5,原邓南良种场会计贾洪翠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程元英、周某甲与邓南良种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将土地承包合同移交给当时接任会计工作的周梅芳的事实。证据6,由武汉市汉南区规划土地管辖局邓家口土地管理所出具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辖区居民程元英于1992年经依法登记取得邓南街南庄村城镇住宅用地一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8.1平方米,证号为汉国用(1992××字第01974号,地籍号为5-04-611。证据7,由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司法所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程元英生前有11000元的存款,属其个人财产,现由被告持有。证据8,周习芝(程元英孙女××出具的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一份,并由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道幸福村村委会证明属实。拟证明周习芝自愿放弃对程元英遗产的继承权。证据9、证人周自雄(系李友元之姐夫××的证言。拟证明程元英和周某甲分得的土地,周某甲一直未种植,由程元英种植,未收取租金也未获取粮食补贴,这些款项算作周某甲对程元英的赡养。房屋是1967年由周福海(程元英公爹××所建,11000元的存款是程元英个人财产。被告周某乙辩称:一、原告所述对母亲生前所经营的9.23亩耕地享有部分承包经营权,不符合事实,是毫无证据支持的无理诉求,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母亲的遗留款7850元的诉求是没有理由和根据的。我们家与母亲共同生活了20多年,一直承担赡养母亲义务,母亲多年来身患多种疾病,都是我们一家精心照顾料理,并为母亲支付了许多医疗费,而原告在此期间一直不闻不问。母亲去世后也是我们一家人安葬的,我们对母亲生前所花的费用及母亲死亡后我们所付出的开支远远超过了母亲的存款,按照公平原则,这些我们为母亲所花费的费用应从遗产中扣除,因此原告要求我归还母亲的遗产785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三、原告请求继承母亲生前三间平房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所涉房屋是我们祖辈积累留下来的,到现在已有几十年了,如果不是我们一家人对房屋精心护理和多次维修,房屋早已垮塌了。我们与母亲一起生活了这么多年,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规定,谁尽了义务谁就享受权利,我母亲的生老病死都是我们家一手料理的,而原告在此期间没有尽到一点做子女应尽的义务,我母亲现在只有我们两个女儿,母亲死亡后安葬的重担必然由两个女儿和女婿承担。然而在母亲死亡后,作为女婿的我夫张桂林与其他亲属一道请大女婿李友元出面共同办理丧事时,竟然遭到李友元断然拒绝,并称安葬事宜与他无关。原告请求平等继承房屋的请求,不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还应当受到道德的强烈谴责。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周某乙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2006年、2014年××,拟证明周某乙与邓南良种场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该土地系国有土地,土地承包的方式是以合同的形式承包,是有承包期限的,不是固定分配到个人的。证据3,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该房屋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证据4,办理丧事的清单,拟证明办理丧事共用去30800元。证据5,本案争议房屋照片,拟证明该房屋的价值不是原告所说40000元,按市场价格房屋价值不超过15000元。证据6,证人姚爱香(周某甲、周某乙的舅妈××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程元英生前没有尽到一点做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在程元英死亡后对处理丧事置之不理。证据7,证人吴礼民(周某甲、周某乙的婶娘××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程元英生前基本没有尽到做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程元英生前一直与周某乙夫妇一起生活,程元英在生命的晚期患有高血压、哮喘等疾病,患病期间均是周某乙夫妇料理的,程元英死亡后周某甲夫妇没有出面办理丧事。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9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均是用于证明国有土地的承包权的问题,由于双方争议土地系国有土地,这类国有土地现仅适用于合同承包,并不类似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的土地,原告请求确认国有土地承包权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7,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需经公证机关公证才具有法律效力,当地村委会出具类似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只要其有真实意思表示就具法律效力,放弃继承并没有法律规定要求办理公证,本案的继承人周习芝放弃继承,既有其本人放弃继承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有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办理丧事的费用30800元,只有证人书面签字,但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所花费用也没有相应的票据印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4,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缺乏真实性,但被继承人程元英死亡后,丧葬费确实存在,该丧葬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及本地的风俗习惯酌情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的部分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调查了武汉市蔡甸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退休基金统筹管理处,该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管理处发放了程元英安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13321.36元。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周某甲、周某乙、周胜美(早亡,生有一女周习芝××、周胜全(早亡、未婚××系亲兄妹,其母程元英于2013年1月22日死亡,程元英生前遗留存款11100元及三间平房。2013年2月27日,周某乙之夫张桂林将该存款11100元从银行领取。该三间平房座落于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南庄村周家岭(无门牌号××。1992年9月12日武汉市汉南区土地管理局颁发了汉国用(1992××字第01924号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使用面积为108.1平方米。该房屋系原、被告祖辈积累留下来的外红砖红瓦、内木架结构的房屋。1986年,周某甲与李友元结婚,其原居所地位于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窑头村,随后搬至邓南街南庄村47号,与程元英居住地系同一自然村,现已居住二十多年。周某乙与张桂林于1991年结婚,婚后二十多年一直与程元英生活在一起,并一直居住在本案争议的房屋中。在此期间被告方对房屋进行了多次维修。程元英生前患有高血压和哮喘等疾病,常到医院治疗,程元英治疗期间均由被告方料理。在程元英生前,原告方在生活上、精神上基本未给予程元英照顾和安慰,金钱上也未给予支持。程元英死亡后,原告方既未参与办理丧事,也未出资办理丧事。另查明,周某甲系精神残疾人,农民;其夫李友元系肢体残疾人,个体裁缝。2013年6月8日,周习芝声明放弃对程元英的遗产继承权。2014年11月3日武汉市蔡甸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退休基金统筹管理处发放了程元英安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13321.36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程元英遗留的款项的认定及如何继承;二是程元英生前遗留三间平房如何继承。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向原告释明:请求确认国有土地承包权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周某甲坚持请求确认国有土地承包权。由于双方争议土地系国有土地,这类国有土地仅适用于合同承包,承包合同中均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该类国有土地并不类似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调整的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土地。本案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是继承法律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国有土地承包权,系另一法律关系,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中享有对程元英遗产继承权的有三人,即程元英的两个女儿周某甲、周某乙,程元英的孙女周习芝。由于周习芝已主动放弃了继承权,故程元英的遗产由其两个女儿继承。由于程元英未立遗嘱,故程元英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提出请求继承程元英的遗留款157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组成是程元英遗留的现金4700元和两个存折存款合计11100元,共计15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程元英遗留有现金4700元并不认可,而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程元英遗留有现金47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继承程元英遗留现金4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程元英有两个存折,存款合计11100元;程元英死亡后武汉市蔡甸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退休基金统筹管理处发放了安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合计13321.36元。原告提出安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足以用于程元英的安葬事宜,多出部分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而被告提出程元英的生老病死均由其一人操办,不计算程元英生前由其支付的医疗费、死亡后在春节期间办理祭奠仪式等费用,仅就办理丧事一项所花费的费用都超过了上述存款及安葬费之合24421.36元(13321.36元+11100元××,原告没有资格也没有理由来继承程元英遗留的存款11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办理程元英丧葬费用支出超过24421.36元提出异议,虽然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丧事所花的费用超出了上述的24421.36元,但是被告提出的办理丧事支出超过24421.36元,符合本案实际及本地人死亡后除办理丧事外,还要在春节期间办理祭奠仪式等风俗习惯,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反驳理由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继承程元英遗留存款11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程元英生前遗留的三间平房如何继承的问题。原告周某甲及其夫李友元均系残疾人,并办理了残疾证。残疾人虽然系有一定困难的群体,但并不能证明其已丧失了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况且原告之夫李友元系肢体残疾人,个体裁缝,其家庭有一定的正常收入,在经济上并不属特殊困难的家庭。即使原告家庭在经济上有一定的困难,即使原告周某甲行为能力有一定的限制,但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的李友元完全可以代理原告行使一定限度的赡养义务,而在程元英生前的日常生活中,原告方在生活上基本上没有做到关心照顾,在精神上也没有给予一定的安慰,特别是在程元英生病期间需要子女照料的日子里,原告及其家人也没有前去照料。在程元英死亡后,仅有两个女儿的她,死亡后只有靠两个女儿女婿送终,办理丧事,而此时的原告夫妇不仅不主动出面办理丧事,在他人请求其出面办理丧事的情况下置之不理,也不出资办理丧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邓南良种场对其分配了土地,该土地自己没有耕种,均交由其母耕种,其享有的包括粮食补贴、土地租金在内的土地收益均作为对其母赡养费用,其也尽了赡养义务。然而国有土地的承包权是采取合同承包的方式,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即享有土地承包权,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就不享有土地承包权,承包合同到期后,承包关系即解除。因此原告根本上不存在有土地租金,更谈不上有粮食补贴,按照粮食补贴政策,粮食补贴的方式是谁耕种谁获补贴,故原告称其以此方式赡养其母无事实依据。本案所涉房屋系原、被告祖辈积累留下来的外红砖红瓦、内木架结构的平房,到现在已有几十年了,被告一家与程元英已在此一起生活了二十多年,被告夫妇对该房屋进行了多次维修,其维修的部分已与原有的部分不可分割地混同在一起并已成为房屋的组成部分。众所周知,这样的房屋经历这么多年风吹雨打,不进行精心的护理和维修,房屋早已面目全非。综上,原告虽未尽到为人子女应当尽到的赡养义务,但原告及其丈夫毕竟系残疾人,其赡养的能力与正常人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在继承遗产方面可以给予适当的照顾。而被告一方面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与被继承人长期生活在一起,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另一方面被告一家在该房屋居住二十多年,对房屋进行了多次维修及精心护理,其维修的部分与原有的部分混同在一起,维修部分也是该房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按照房屋价值分配已不可能,而房屋又是不可分割的财产,故双方在房屋的继承上应采取比例分配的方式。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对被继承人的赡养能力、对被继承人所尽的赡养义务以及对该房屋所作的贡献等方面综合因素的考虑,按照比例分配方式,原告应享有该房屋30%份额的继承权,被告享有该房屋70%份额的继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甲享有程元英座落于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南庄村周家岭房屋30%份额的继承权,被告周某乙享有该房屋70%份额的继承权;二、驳回原告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24元,被告周某乙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传平人民陪审员  龙泽波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章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