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亚伟与迟宏、李日迎、日照市新立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伟,迟宏,李日迎,日照市新立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张亚伟,男,1986年7月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委托代理人张敏,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迟宏,男,汉族,1971年9月出生,住山东省日照市。被告李日迎,男,汉族,1969年7月出生,住山东省日照市。被告日照市新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南首128号宏福小区1号楼2单元。法定代表人徐茂春,职务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晓光,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187号。负责人李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立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亚伟与被告迟宏、李日迎、日照市新立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迟宏、李日迎、日照市新立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晓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伟诉称,2013年11月19日19时30分,被告迟宏驾驶鲁L×××××号、鲁L×××××号半挂货车沿泰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新路华益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张亚伟驾驶的鲁J×××××号箱式货车碰撞,致使原告张亚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迟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亚伟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迟宏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日迎,挂靠于被告日照市新立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且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89.32元、误工费2235.52元、护理费1078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522.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迟宏、李日迎、日照市新立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具体损失数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9时30分,被告迟宏驾驶鲁L×××××号、鲁L×××××挂号半挂货车沿泰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新路华益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张亚伟驾驶的鲁J×××××号箱式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张亚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迟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亚伟无事故责任。原告张亚伟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小腿开放性外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住院费16739.12元、门诊费880.2元,医疗费共计17589.32元。该治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张亚伟休息两周。原告提交其单位山东某乳业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单,证实原告张亚伟发生交通事故在住院及休息期间停发工资,为此原告主张误工费2235.52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孔凡伟护理,按照每天77元主张护理费1078元。原告按照每天30元主张住院14天的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200元,并提交了出租车票予以证实。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张亚伟医疗用药按照泰安医疗报销进行医疗费核定数额及非外伤用药名称及金额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本院依法委托,因被告保险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机构退回了鉴定。另查明,被告迟宏系被告李日迎雇佣司机,被告李日迎系鲁L×××××号、鲁L×××××挂号半挂货车实际车主,被告李日迎将车车辆挂靠于被告日照市新立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被告李日迎为鲁L×××××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鲁L×××××号及鲁L×××××号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结算单、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山东某乳业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单、出租车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证实。案经调解,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使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迟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亚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亚伟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泰安市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迟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亚伟无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调查证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迟宏系被告李日迎的雇佣司机,故被告李日迎应对原告张亚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迟宏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日迎将其车辆挂靠于被告日照市新立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根据相关的规定被告日照市新立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日迎赔偿负连带责任。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迟宏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系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亚伟的损失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被告迟宏驾驶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双方签订的合同系自愿签订、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不予赔付损失由被告李日迎予以赔偿,被告迟宏及被告日照市新立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张亚伟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7589.32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凭证、病历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该费用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为420元(30元×14天)。(3)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14天,治疗医院出具明确的休息时间两周,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8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导致其固定收入减少数额,故原告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8264元计算为宜,应为2168元(28264元÷365天×28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人护理符合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参照护工每天7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80元(70元天×14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及护理人员的人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投保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亚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2168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34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亚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9.32元(17589.32元+420元-10000元)。三、原告张亚伟无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被告迟宏、李日迎、日照市新立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亚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迟宏、李日迎、日照市新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玉兰审 判 员 郑 琰人民陪审员 张义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