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14年10月10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5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徐某在莘县张寨镇红绿灯十字路口加油站内维修罩棚过程中不慎掉落一根“三角铁”,将孔某的小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后被告人徐某与孔某发生争执并将孔某打伤。经鉴定,孔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徐某到莘县公安局张寨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2014年12月10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23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莘县公安局张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及赔偿协议、公证书、谅解书;证人杨某乙、陈某、任某甲、任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莘县公安局对被害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文利审 判 员 马伟霞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晓 关注公众号“”